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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玉敏,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合伙纠纷一案,宋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某偿还宋某某垫付的7800元合伙债务。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10月2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苗玉敏、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份,宋某某、李某开始经营门芯、门对生意。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由宋某某负责经销门芯、门对,李某负责组织货源;利润和亏损均分,双方合伙经营至2005年底。2006年11月29日李某给宋某某出具证明,证明剩货已由李某全部拉走,以前的一切欠账由李某清算。2006年元月27日,宋某某与张胜利结算,宋某某欠张胜利价值7800元的门芯、门对,并给张胜利出具7800元欠条。2009年宋某某偿还张胜利7800元后,要求李某返还该款,李某拒付,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追偿纠纷。根据庭审陈述及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认定宋某某、李某合伙期间李某负责组织货源,宋某某负责销售。宋某某超出约定,购买张胜利门芯、门对,据此,宋某某有义务举证证明购买张胜利的门芯、门对应当取得李某认可,庭审中宋某某提供张胜利的证言证明该事实,因张胜利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且李某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张胜利当庭证言的证明指向不予采信。综上,宋某某要求李某偿还7800元现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宋某某要求李某偿还垫付款7800元合伙债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共计130元,由宋某某负担。

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散伙时李某为我出具的证明可以视为散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2008)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2006年1月27日,我与张胜利结算的行为,无论我是否违背了合伙人分工的口头约定,都是合伙人在合伙期间的经营活动。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我与张胜利的结算,只有在不是从事合伙经营的情形下,方可免除李某的责任。

李某答辩称:欠款事我不知道,不应我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宋某某与李某在合伙期间是否欠张胜利7800元如欠款事实存在,该款应当由谁偿还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宋某某给张胜利出具欠条的时间发生在双方合伙期间,李某认为该欠款不存在,本院向其释明可以申请鉴定该欠条的真伪,李某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因此,李某辩称该欠款不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散伙时,李某将合伙财产全部拉走,并承诺以前的一切欠帐由其清算。在宋某某给付张胜利合伙欠款后,宋某某有权向李某追偿。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某某78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邮寄费80元,共计130元,由李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王长坡

二O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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