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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月末,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由于我们相识较晚,了解甚少,夫妻间无一点感情,且被告在婚后逃离家中,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23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没住几天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夫妻之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婚后不久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诚慧

陪审员谷庆宾

陪审员焦枭杰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肖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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