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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吕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09)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平,被上诉人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3月17日、3月19日、7月l日吕某某为乙方(承包方)与南召县威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皇路店分公司为甲方(发包方)分别签订了皇路店镇法庭、皇路店镇司法所、皇路店镇鸭河电厂南门口民房粉刷建设项目的合同,签字人甲方为李连永乙方为吕某某。该施工合同签订后,赵某某、吕某某共同找本村民工到施工工地进行施工干活,赵某某负责民工出勤考勤,民工施工的劳动报酬由吕某某转交赵某某发放。赵某某出勤工期110个应得劳动报酬4950元,吕某某已向赵某某支付。

另查明,赵某某与吕某某之间没有签订合伙施工协议,赵某某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明由吕某某对准发包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是由赵某某与吕某某共同承包,赵某某以施工的工程系与吕某某共同承包为由,要求吕某某支付施工的工程利润款x元起诉来院。

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赵某某参加施工的南召县X镇法庭及司法所建筑工程项目和南召县鸭河口电厂南门口民宅粉刷工程,均系吕某某与南召县威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皇路店分公司所签合同的工程。该施工合同签字的承包方均系吕某某,没有赵某某之名,赵某某所诉与吕某某是合伙承包关系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赵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吕某某辩称与赵某某不系合伙关系理由有吕某某提供的证据及赵某某劳动报酬已经实际领取的事实相互印证,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元由赵某某负担。

赵某某上诉称,证人吕××的证言能够证实2007年3月22日,吕某某与吕××共同找到赵某某协商合伙承包皇路店法庭等工程施工事宜,之后吕××决定不参与合伙,由赵某某与吕某某合伙承包施工。其次,在合伙承包施工过程中,赵某某在组织民工、施工安排、出勤考勤、发放报酬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具体履行了合伙人的义务。至于谁与发包方签订合同是合伙人的分工不同,不能以赵某某未在合同上签字而否认合伙关系的存在。故赵某某与吕某某系合伙关系,一审未予认定错误。

吕某某答辩称,吕××一审中的证言不能证实合伙关系的存在。赵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只是工作人员,其自己在吕某某处领取了工资,是给吕某某打工的,不是合伙关系。

二审庭审中赵某某申请证人吕××再次出庭作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吕××一审已出庭作证,吕××的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对其申请未予准许。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赵某某与吕某某在完成涉案的三项工程中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赵某某主张合伙关系成立的主要证据是吕××的证言,但该证言仅证实了赵某某与吕某某曾就合伙事宜进行了协商,并未证实合伙的具体内容,且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合伙协议但是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的,需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仅凭吕××一人证言亦无法确认双方合伙关系成立。赵某某称其在完成以上工程中付出了大量的劳动,但吕某某已按其出勤工期向其发放了工资,其领取了工资的事实亦说明双方并非合伙关系。综上,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64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白丞博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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