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24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56岁。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申某甲,女,25岁。
委托代理人申某乙,男,58岁,系被告父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女,33岁。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范某某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任贵丽、人民陪审员宋成华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1月20日、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郭某某,被告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某乙、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举行了典礼仪式,2009年11月23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范某彬。双方婚前不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范某彬,婚前财产各归所有。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要求一次性支付,另外,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精神损失费。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婚生子范某彬的抚养及抚养费承担问题3、双方婚前个人财产情况及如何处理;4、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精神损失费能否支持。
经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举行了典礼仪式,2009年11月23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范某彬,现随被告生活。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没有发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且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只要双方摒弃前嫌,互相尊重,一定能组成一个和睦、文明的家庭,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申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代理审判员任贵丽
人民陪审员宋成华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艾英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