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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劲松,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贺应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已生育两个小孩,因性格不合,她屡遭家庭暴力,如2010年3月17日,她又被被告殴打并关入房中,不得出入,经同事帮助报警才得以脱身。她认为无法生活在这样的一个家庭,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得请求离婚,并要求抚养一个小孩,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失实,他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珍惜家庭,放弃离婚的诉求,实现夫妻的和好。如原告坚持要离,他要求抚养两个小孩,并由原告按《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承担50%的抚养费即x元。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于1998年底经人介绍与被告范某某相识恋爱,1999年1月6日在原湘阴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并已领取结婚证书。婚初双方关系较好,先后生育两个小孩:范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范某昊(男,X年X月X日出生)。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关系较好,平时仅因一些家庭琐事闹过小矛盾,彼此之间并无根本的矛盾冲突存在。为改善家庭经济条件,双方从2000年10月23日一起同到广东深圳打工,双方大部分时间住在一起。在此期间,双方感情仍然较好,小孩交由被告父母代为照顾,双方维持了较好的夫妻关系。从2008年10月起,因被告到其舅舅的工地上搞管理,与原告在一起的时间不多,对双方关系造成一些影响。2010年3月份,双方因小事发生争吵,被告范某某不冷静而打了原告,引起原告不满,双方从2010年3月17日开始分居。原告彭某遂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范某某表示愿改正缺点,要求原告回心转意,和好夫妻关系。以上事实和经过,有双方的诉讼材料,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诉讼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当初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结婚,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已生育两个小孩。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大部分时间夫妻关系较好,为家庭和抚养小孩作出了自己的努力,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两年来,由于双方打工各处一地,在一起的时间不多,相互沟通较少,引起了夫妻矛盾的发生,但双方之间并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且分居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多从家庭、小孩成长的角度考虑,各自克服自身缺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增进感情的交流,和好夫妻关系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彭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彭某请求与被告范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应征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欧阳建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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