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焦某新之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焦某新之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焦某新之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丁,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焦某新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戊,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焦某新之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己,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焦某新之母亲。
诉讼代理人杜宏山,河南省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18日到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2月21日经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浩、孔令宇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08)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x.67元。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不服,以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轻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08)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显娥
审判员胡书海
审判员王晓峰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