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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不服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刘某甲因颁证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7)汝行初字第032-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上诉人汝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被上诉人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汝州市人民政府1992年12月为刘某甲颁发了大峪乡集建(1992)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认定的事实:原告刘某丁与第三人刘某甲的宅院均座西向东,原告居北,第三人居南。原告与第三人的宅院上房为夥墙,双方厦房相邻部分共用一道墙,该厦房夥墙与西上房夥墙不在一条线上。1992年汝州市人民政府确权发证时,将双方相邻的夥墙取直,双方均在对方的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处理登记表》和《审理发证登记表》中四至栏盖章予以确认。1992年12月被告分别为原告和第三人填发了大峪乡集建(1992)字第X-X-X号和大峪乡集建(1992)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中也显示双方的夥墙是一条直线。第三人土地使用证南北宽9.6米,东西长18.5米,原告土地使用证西部南北宽9.2米,中部南北10.7米,东部南北宽9.5,图示标出中部向北凸出。经现场勘验,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位于两家宅院刘某丁西上房东墙以东相邻部分,南北宽0.6米。2005年原告刘某丁改建房屋,按原界建厦房,第三人与原告发生争执,2006年5月29日刘某甲以刘某丁所建厦房侵占其60厘米宽土地等起诉刘某丁侵权,2007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06)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限被告刘某丁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所建南厦房凸出到原告宅基O.6米宽的部分建筑物予以拆除。刘某丁不服上诉,平项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5月17日作出(2007)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4月20日,刘某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汝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某甲颁发的大峪乡集建(1992)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7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07)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以刘某丁的起诉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刘某丁的起诉。原告刘某丁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7)汝行初字第O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刘某丁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lO月9日作出(2008)平行终字第93-X号行政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本院(2007)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另查明,原告、第三人两家宅基在清查登记时,对清查、登记均盖章认可并未发生争执,双方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为2006年4月份领取。1992年第三人刘某甲《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处理登记表》显示内容为:“六二年九月底以前占用,长18.5米,宽9.6米,面积177.6平方米”,与刘某丁、刘某甲两家1951年以来实际使用土地的事实不相符合,原告的南厦房向第三人刘某甲宅内凸出O.6米在登记表中未作出说明和处理,两家宅基之间取直无调整协议或政府规划调整处理决定。且1992年第三人刘某甲《非农业建设用地审核发证登记表》显示:“批准面积177.6平方米,占地时间为1951年,附图长18.5米,宽9.6米”,与两家1951年以来实际使用土地的事实不相符合。

一审认为,原告刘某丁与第三人刘某甲宅院均系祖遗,双方相邻的西上房与厦房夥墙交错,不在同一直线上。1992年汝州市人民政府在土地清查处理登记确权发证时,将原告与第三人相邻的夥墙取直为同一直线,双方均在对方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处理登记表》和《审核发证登记表》的四至栏中签章认可,并未发生争执。被告将双方相邻夥墙确权办证为一条直线,既方便了生产,又有利于双方的生活。但是,1992年土地清查时原告并未提供双方自愿调整协议或政府规划调整的处理意见。且第三人《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处理登记表》显示内容为;“六二年九月底以前占用,长18.5米,宽9.6米,面积177.6平方米”,与原告刘某丁、第三人刘某甲两家1951年以来实际使用土地的事实不相符合,刘某丁的南厦房向刘某甲宅内凸出O.6米在登记表中未作说明和处理,1992年第三人刘某甲《非农业建设用地审核发证登记表》显示:“批准面积177.6平方米,占地时间为1951年,附图长18.5米,宽9.6米”,与两家1951年以来实际使用土地的事实不相符合。显然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士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判决撤销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1992年12月为刘某甲填发的大峪乡集建(1992)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刘某甲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宅院均座西向东,上诉人居南,被上诉人居北,两家西上房夥墙和两家厦房夥墙不在同一直线上。为方便生产、生活和合理利用土地,1992年经乡、村、组讨论把被告南厦房中间凸出的0.6米调给我家,有办证时两表及四邻签字盖章为证,并且已经公告,1992年为刘某丁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2007)汝行初字第032-X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四邻栏里的签章,说明已达成协议;以0.6米不是62年以前占用的理由撤销我的土地使用证显失公平。请求撤销(2007)汝行初字第032-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汝州市人民政府1992年12月为上诉人颁发的大峪乡集建(1992)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汝州市人民政府辨称:我们为刘某丁颁证的土地证,并无不当之处,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刘某丁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1992年汝州市人民政府在土地清查、登记、确权颁证时,将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丁两家相邻的上房夥墙及厦房墙取直为一直线进行登记,既方便了生产,生活,又有利于合理利用土地。当时,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丁双方均在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处理登记表》和《审核发证登记表》的四至栏中签章认可,对签字盖章的事实并未异议。但是,汝州市人民政府不能提供1992年土地清查时双方自愿调整协议或政府规划调整的处理意见,这是引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刘某丁的南厦房占地向刘某甲宅内凸出O.6米在登记表中未作说明、为刘某甲所颁证中的占地时间也与实际占地时间不符。因此,(2007)汝行初字第032-X号行政判决以汝州市人民政府为刘某甲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大峪乡集建(1992)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妥。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靳某智

审判员张美荣

审判员赵海军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自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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