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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电气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电气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鸣香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上海××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按约支付租金,但被告提供的房屋却存在严重漏水的隐患并予以了隐瞒。2008年8月几场暴雨过后,房屋墙角出现严重渗水,致使原告放置的高级音响器材受到严重损坏。后由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朱××修复了漏水部位,但因双方关系良好,原告当时未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现被告不愿和原告续签合同,要求原告搬迁,原告遂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受损音响器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12,500元;2、被告返还原告因漏水而不能使用的约2平方米部位2年的租金1,600元(按月租金3,300元、建筑面积97.5平方米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电气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但被告提供的房屋并不存在漏水问题,由于是一楼房屋,故有潮湿的情况亦属正常;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前从不知道原告所称的漏水问题,且原告一直正常支付租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音响器材的价值,更无证据证明损失与漏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针对被告上海××电气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抗辩称,因被告一再要求搬离涉讼房屋,否则断水断电,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即搬离了涉讼房屋,因此应由被告举证房屋不存在漏水的情况。音响器材的价值损失可以进行鉴定,并按鉴定结论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本市长宁区××路××弄××支弄××号一楼X.5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用作仓库,存放音响器材。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5日起至2010年1月4日止,月租金3,300元。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

2009年10月12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称,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0年1月4日期满,根据规划要求,于2010年1月对涉讼房屋所在的厂房进行整体规划,故租赁合同不再续签,希望原告做好搬迁准备。原告于同月23日向被告提出续租续签申请,称因搬迁会造成重大损失,建议在同等条件下考虑原告续约的优先权。

2009年12月25日,原告以涉讼房屋漏雨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同月28日,原告书面告知被告,要求在诉讼期间,参照原租赁合同条款执行。次日,被告函告原告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搬离涉讼房屋。

2010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搬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于该月17日搬离,并对双方结算事宜进行了协商。同月17日,原告搬离涉讼房屋。

另查明,涉讼房屋系被告自有的产权房。

以上事实,有涉讼房屋的租赁合同、被告2009年10月12日致原告通知、原告2009年10月23日致被告的续租续签申请、原告2009年12月28日致被告函件、被告2009年12月29日致原告函件、搬迁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对房屋漏雨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需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一是有房屋漏水的违约行为,二是原告受有损害,三是损害和房屋漏水的违约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被告没有免责事由。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原告应对前三个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虽主张2008年8月涉讼房屋曾发生漏水现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虽提供了一份清单以证明损失之大小,但该清单尚不能证明该损失之客观存在;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损失与房屋漏雨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6.25元,由原告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鸣香

书记员陆旭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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