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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区X路阳光都市X区。

负责人余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0年9月2日,原告驾驶桂x号小车,与同向在后的何明稳驾驶桂x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明稳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交警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何明稳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桂x小车损失4062元,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没有接到保险人的索赔材料,因此无法赔付。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两车两车的修复费由原告负责。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9时10分,何明稳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304省道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桂x号轿车同向在前行驶,至304省道195KM+700M处,原告驾驶桂x号轿车靠边停下下客后实施左转弯的过程中与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明稳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明稳负事故次要责任。当日,原告与何明稳达成了协议:原告赔偿给何明稳医疗费凭票,支付误工费等1775元,并承担两车的修复费。之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理赔,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经过对桂x号轿车查勘后,定损为4062元。后双方就原告的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桂x号车的交强保险承保公司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交强保险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定损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的事实及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赔偿数额,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桂x号轿车查勘后,定损为406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桂号车的交强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某财产损失2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盛赋

人民陪审员覃驿云

人民陪审员吕莉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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