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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丘某诉被告覃某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丘某,男,1979年12月20日出。

委托代理人邱一钊,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路交通征费稽查处一楼。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覃某甲,男,1965年3月24日出。

委托代理人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丘某诉被告覃某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榆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一钊、被告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乙、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丘某诉称,2010年6月8日,原告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从庆丰镇往贵港方向行驶时,被告覃某甲驾驶桂x号货车对向行驶左转弯时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覃某甲在交警调解时愿意一次性支付10200元给原告,被告覃某甲在2010年6月26日已支付现金500元给原告,还欠原告9700元被告立写了欠条给原告收执。被告覃某甲的桂x号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l、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赔偿97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覃某甲连带赔偿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覃某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警处已与原告进行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尚欠原告9700元是事实,由于原告的医疗费中有3864.03元不属于治疗原告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疾病,该费用应在尚欠的9700元中扣除。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法律主体不适格,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第一侵权人;2、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积极参与理赔,保险公司按照规定算出赔付金额,由于被保险人不同意赔付,所以至今没有赔付,由于被保险人不同意保险公司的赔偿,才导致引起的诉讼,因此,按照保险条例该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原告丘某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时,被告覃某甲驾驶桂x号货车对向行驶,左转弯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至2010年6月25日,共花费医疗费10200元。该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覃某甲在交警调解时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覃某甲愿意一次性支付10200元给原告作为此次事故的一切赔偿,不足部分由丘某自负。被告覃某甲当即支付了500元给原告,尚余的9700元立写了欠条给原告收执。但被告覃某甲至今仍未付清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被告覃某甲的桂x号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27日至2011年3月26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交警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医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覃某甲负全部责任,符合实际,定性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其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误某、伙食费等实际支出费用的诉讼权利。双方在交警调解时,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同意被告覃某甲愿意一次性支付10200元给原告作为此次事故的一切赔偿,该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为合法有效。被告覃某甲未按协议履行,尚欠9700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覃某甲驾驶的桂x号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0200元,现被告覃某甲尚欠97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且该协议没有损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利益,故原告请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9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已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覃某甲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丘某9700元。

二、驳回原告丘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覃某甲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榆椋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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