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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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09年8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7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本村徐XX(另案处理)、濮阳市高新区X乡X村王XX(已判决)等人预谋后,驾驶一辆无牌照一汽佳宝型面包车,携带剪钳、刀具、脚扣等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市颐和广场东侧,盗割濮阳市铁通公司型号为x.4的通信电缆105米。其一伙将电缆装上车后被铁通公司职工发现并驾车追赶,当追至濮阳县X乡X路上时,王某某等人因面包车爆胎而弃车逃走。通信电缆被当场扣押,后经鉴定价值6468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证人王XX、刘XX、张XX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盗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出示了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与定性无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7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驾驶一辆无牌照一汽佳宝型面包车,携带剪钳、刀具、脚扣等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市颐和广场东侧,盗割濮阳市铁通公司型号为x.4的通信电缆105米。其一伙人将电缆装上车后,在逃跑过程中被铁通公司职工发现并驾车追赶,当追至濮阳县X乡X路上时,王某某等人因面包车爆胎而弃车逃走。通信电缆被扣押发还,经鉴定价值64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7月份一天下午,徐XX打电话说偷电缆并让其再找一个人,其同意后就找了王XX。后伙同徐XX、王XX、“二龙”、“明明”、“扁嘴”六人到濮阳迎宾馆借了辆一汽佳宝面包车。当晚上网后,其一伙人到颐和广场东路盗割电缆,并将车停在公园西赛博电脑城那。“扁嘴”在车上看车,“明明”上的电线杆,建伟与“二龙”将电缆砍断,其与王XX盘线并拉过公园往车上装。因广场中间好多树,又有楼房挡着,天又下着雨,从广场东边看不到车。其与王XX将电缆装上车后,徐XX让分开走时,“扁嘴”开车从振兴路向北拐到中原路又向南到广场东路时,徐XX看见有一辆车用大灯照,其感觉不对,遂驾车逃跑,在胡状车胎坏了,其一伙人下车逃跑的事实。

2、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08年7月17日晚,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借车帮着拉东西,并说给车加油不会让其白找车,具体拉啥东西没说。其就找刘X志借了一辆佳宝车开到邮电宾馆与王某某见了面,在文化宫王某某下车并说一会电话联系。其开车一直在市里转,大概晚上12点左右,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开车到赛博电脑城北面。当时天下着很大的雨,其便开车停在振兴路颐和广场西,这时王某某领着四个人从公园里出来,其中二人搬着一盘黑色的电缆线上车,他们五人上车后,王某某说“被人发现了,赶快开车。”其当时就想到这些电缆是偷的,但觉得跟王某某是朋友,急着让开车,其便开车上了中原路向东走到第一个路口向南走了,走到前面遇到一辆本田车,本田车掉头一直撵着自己的车,怎么甩也甩不掉,后来到胡状收费站拐到小路上由于车速太快,车胎一下爆了翻到了小沟里,其一伙人逃跑的事实。

3、证人刘XX证言证实2008年7月18日0时15分许,其从手机上的报警电话得知颐和广场附近的电缆线被盗了。其马上叫上在一起住的“二峰”,还有一个姓“邵”的开自己的海马型汽车去现场,路上接上张XX,大约四、五分钟赶到颐和广场东路X路交叉口。其让张XX下车从北向南找,自己绕到巴黎街从颐和广场东路南侧去堵,其沿广场东路向北找时,见从广场内窜出一面包车就开车追。通过灯光看到车内大约有五、六个人,直追到胡状收费站北侧50米向东拐时面包车车胎爆了,车上的人下来跑了。当时发现电缆、作案工具都在车上,是一辆银灰色一汽佳宝,没牌照,车内正副驾驶和最后一排有座,中间一排没座子,电缆放在车中间,后来胡状派出所的人将车拉到所里。

4、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08年7月18日12时许其手机接到报警颐和广场电缆被盗割。其与刘XX还有公司的两个工人到现场后,发现一辆面包车从颐和广场窜出来,那辆面包车颜色没看清,车后没有牌照,一直追到南环路向东106国道胡状收费站附近一条公路上,那辆车坏了,车上的人跑了。

5、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105米价值6468元。

6、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8月5日21时40分许,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民警在濮阳市京龙如家宾馆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另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王某松刑事判决书,现场图及照片,铁通公司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8月5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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