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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33号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9月28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宁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29日下午和8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宁远县X镇X路旁边,以50元钱一包的价格、两次将三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者人员李××吸食。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8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5.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有吸毒人员李××的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毒品收据、户籍资料,被告人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以贩养吸,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认定贩毒数额有出入,原判量刑太重,请求改判缓刑和不处罚金”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提出“认定贩毒数额有出入,原判量刑太重,请求改判缓刑和不处罚金”的理由。经查,指控其贩卖毒品数量5.7克与判决认定的毒品数量一致,原审法院对其量刑已作从轻处罚,并处罚金是法律规定,请求改判缓刑无法定事由,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勇

审判员徐国贤

审判员管文元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钟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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