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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邓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邓州支行)诉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邓州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生于1971年。(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甲,男,生于1984年8月。(缺席)

被告朱某乙,男,生于1976年3月。(缺席)

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87年2月。(缺席)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邓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邓州支行)因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孙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受理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孙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州支行诉称:2010年1月12日,被告朱某甲由朱某乙、孙某某担保,在其处贷款x元,约定年利率为15.3%。期限自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原告履行贷款义务后,被告仅依约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余欠本金x.61元及利息未按约及时偿还,违反合同约定,经追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依约定年利率15.3%计算,罚息依借款利率50%计算,均自2010年8月31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孙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邓州支行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各1份;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

4、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

证据1、2、3、4,用于证明被告朱某甲由朱某乙、孙某某担保贷款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邓州支行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与原告陈某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原告邓州支行与被告朱某甲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第二条贷款的金额、用途、利率、期限如下:金额大写肆万伍仟零佰元整,小写¥x元,年利率:15.3%(月利率=年利息/12;日利率=月利率/30),期限12月(自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第五条还款方式。……(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4、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甲方(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邓州市支行和乙方(借款人)朱某甲分别在合同上加盖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和签名与捺指印。同年同月同日,原告邓州支行与被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孙某某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协议书约定:“……第二条从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捌万元内发放贷款。……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邓州市支行和乙方(联保小组成员)朱某甲、朱某乙、孙某某分别在协议书上加盖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和签名与捺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邓州支行依约定将现金x元贷给被告朱某甲。被告朱某甲得到借款后,仅依约偿还本息至2010年8月30日,余欠本金x.61元及利息逾期未依约定方式偿还。被告朱某乙、孙某某作为担保人,未及时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某甲偿还借款x.61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依约定年利率15.3%,罚息以借款利率50%计算,均自2010年8月31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朱某乙、孙某某对第1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邓州支行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孙某某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由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款贷出后,享有依约及时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在被告违约追要无果的情况下,持合同等依法向被告主张全部余欠借款本息及罚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甲得到借款后,理应依约定还款方式及时还款,逾期不还,实属不当,应承担偿还余欠借款全部金额及利息和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某乙、孙某某作为保证人理应及时履行保证义务,推托不付,实属不当,应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民事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甲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邓州市支行借款x.61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依约定年利率15.3%计算,罚息依借款利率的50%计算,均自2010年8月31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朱某乙、孙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舰

审判员庞学文

审判员赵海青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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