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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某某,曾用名贾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贾某某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5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再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贾XX,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常某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感情一般,现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女儿有原告抚养。

被告贾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5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再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贾XX,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常某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感情一般,现已分居生活。

另查明,被告贾某某的父亲贾XX到庭陈述被告意见称,如果不让被告拿抚养费的话,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于2006年5月29日登记结婚,为合法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应当建立在互尊互爱、互谅互让的基础上,但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常某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现已分居生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贾XX现随原告生活,若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对女儿享有探望权,原告负有协助义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贾XX由原告抚养。被告对女儿享有探望权,原告负有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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