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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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乙颁发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某亮,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法律服务所(略)。职业证号x,一般代理。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驻马店市法制办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干部,一般代理。

第三人张某乙(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无业。

原告李某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乙颁发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王某某,第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2月29日,驻马店市政府为第三人张某乙颁发了驻市国用(宅95)第X号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张某乙,座落老街乡X组,使用类型划拨,终止日期长期,使用权面积182.7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东至李某华,西至路、、南至路、北至刘某。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东西邻居关系,原告居东,第三人居西,2010年7月17日第三人以原告侵权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提交了土地使用证,原告发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驻市国有(宅97)第X号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四张照片,证明原告的出路,被告颁发证时,没有考虑现状,两家是邻居关系;2、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出路是历史形成的;3、(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颁证有1米是原告出行必经之路,第三人不让原告出行,双方有矛盾;4、驻市国有(宅97)第X号土地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相邻。

被告辩称,被告有职权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为第三人办证事实清楚,第三人在申请设定登记时,提交了相关材料,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在答辩人为第三人办证的卷宗中,有第三人的土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证明和土地登记卡及土地登记审批表,这些材料证明该办证程序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请求法院维持该颁证行为。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证明被告颁证的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2、第三人的颁证申请,身份证复印件,驻马店市X乡X村委第二村X组的证明,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诉讼意见,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无异议,对被告提交证据中的第三人的颁证申请、身份证复印件,驻马店市X乡X村委第二村X组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村X组的证明没有当事人签名,被告没有认真审查。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办证时没有把当时状况进行说明,邻居李某华没有签字,日期处空白,被告没有认真收集证据,办证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出行的路有多宽。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情经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居住在幸福街X巷,系东西邻居关系,原告李某居东,第三人张某乙居西。1996年11月10日,第三人张某乙以其在前进二组拥有宅基地东西12.6米南北14.5米,总面积182.7平方米为由,向原市土地矿产管理局提出办证申请,同时提交了驻马店市X乡X村委第二村X组出具的权属证明,原市政府经过地籍调查、审批,于1997年2月20日,为第三人张某乙颁发了驻市国有(宅97)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张某乙,座落老街乡X组,批准使用期限长期,使用权面积182.7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东至李某华,西至路、南至路、北至刘某。2003年12月29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又为第三人张某乙换发新土地证,编号为驻市国有(宅97)第X号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2010年6月7日原告李某与第三人张某乙因相邻关系纠纷诉讼本院,本院作出(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停止侵权,恢复原告李某门楼的原状(搭棚板),清理堆放在原告李某门前通道内的建筑垃圾。2010年11月8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还查明,2001年,驻马店撤地划市后,原驻马店市政府现为驿城区人民政府,本案涉及的被诉土地证的管理职能由被告即现在的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负责。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驻马店市政府有职权颁发本辖区的土地使用证。根据1995年12月2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6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地籍调查;3,权属审核;4、注册登记;5,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本案第三人张某乙在向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提供了个人申请,原驻马店市X乡X村委第二村X组出具的权属证明,被告经过地籍调查,及邻居人李某华(原告李某父亲)的签章,依程序要求对该处土地进行注册登记,并颁发了驻市国有(宅97)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被告虽然在地籍调查时,界址指界日期处没有填写,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影响其合法性,被告的上述登记颁证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权,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使用,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本院通过庭审查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已认定,原告李某向西通行的道路,该通道虽部分为张某乙家的宅基地,但该通道是李某家出行的唯一通道……张某乙不得妨碍李某行走。生效的法律文书已对原告土地通行权的问题作出判决,且原告也未提交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材料,因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顺风

审判员廖慧

人民陪审员古托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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