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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2011)郑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0月4月,被告人夏某某因此前通过被告人曹某某从李春洪(另案处理)处购买的毒品“麻古”存在质量问题,遂到成都由曹某某联系李春洪,并商定由李春洪补给夏某某“麻古”100粒,再以40元一粒的价格卖给夏某某“麻古”100粒。2010年5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从德阳车站携带“麻古”200粒乘坐成都至沈阳北的K386次列车返回沈阳,次日12时30分许,列车到达灵宝车站时被乘警查获。经鉴定,该“麻古”200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18.0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5月3日K386次乘警在巡视时,发现X号车厢X号中铺旅客形迹可疑,遂对其检查,从其携带的黑色背包内查出麻古丸片。经讯问该嫌疑人叫夏某某,对其携带毒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0年5月22日公安机关通过犯罪嫌疑人夏某某提供信息抓获嫌疑人曹某某。

2、扣押物品清单及提取笔录证实:2010年5月3日在证人的见证下,扣押夏某某麻古丸200粒及夏某某所持车票。

3、证人王××、王×(5车X号上铺、5车X号中铺乘客)证言均证实:2010年5月3日12时30分许,看到该次列车乘警在检查5车X号中铺旅客时,查获毒品的情况。

4、公安机关检验报告及称量记录证实:送检查获的犯罪嫌疑人夏某某粉红色片剂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每克含7%,200粒重18.03克。

5、被告人夏某某、曹某某供述与上述事实及证据相互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夏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400粒是假毒品,没有检验报告,不应认定;在公安机关未掌握曹某某、李春洪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曹某某,应属立功;原审对其量刑偏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并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予以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居间介绍非法买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夏某某提出的关于“400粒假毒品不应认定”的问题,经查,原审判决对400粒毒品并未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夏某某提出的“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曹某某,应属立功”的理由,经查,公安机关通过夏某某的供述抓获了同案犯曹某某,夏某某并没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协助行为,故依法不构成立功。关于上诉人夏某某提出量刑偏重问题,经查,原判根据影响量刑的各种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夏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胜利

审判员马中州

审判员王新国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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