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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无业。因交通肇事于2010年9月2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2011年1月27日被本院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金太行(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调解,本院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超载的豫05/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沿华祥路由南向北行至电厂立交桥下时,与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使的被害人董某某相撞,造成董某某受重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史某某弃车逃逸,后于2010年9月23日向安阳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主动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史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就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人黄某丙、张某丁、芊某某、骈某某、张某戊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已同被害人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瑛昌

代理审判员:周子善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华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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