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彭山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3月4日被取保候审。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1月24日,被告人何某驾驶川x号小车沿省道103线由眉山方向往彭山县方向行驶。当日22时许,当其行驶至眉山市X镇X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姚某某、窦建刚相撞,造成窦建刚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姚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窦建刚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姚某某、窦建刚不负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窦建刚近亲属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姚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乙、王某、黄某、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眉公信司鉴中心[2011]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工作记录,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被告人何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窦建刚近亲属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姚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艳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小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