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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孔宪龙、王某,河南至尊(略)。

被告人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4日被山西省古交市公安局抓获,2010年9月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新大地(略)。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延长审限2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9月28日晚,被告人燕某外出回出租屋后,发现其女友吴艳利正和郭某睡觉,便上去殴打郭某,并持刀将郭某左手、背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左腕部不全离断伤,左腕部屈指肌腱(9根)断裂,腕骨断离,正中神经、尺神经、尺动脉断裂,伸指短、拇长屈肌腱断裂,损伤构成重伤。

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诉称,要求被告人燕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x.5元;要求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

被告人燕某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燕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8日晚,被告人燕某外出回出租屋后,发现其女友吴艳利正和郭某睡觉,便上去殴打郭某,并持刀将郭某左手、背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左腕部不全离断伤,左腕部屈指肌腱(9根)断裂,腕骨断离,正中神经、尺神经、尺动脉断裂,伸指短、拇长屈肌腱断裂,损伤构成重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因此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x.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燕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吴艳利、冯某某等人证言,损伤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燕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燕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燕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人燕某应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

二、限被告人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医疗费x.5元、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956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x.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瑛昌

审判员:苏富军

代理审判员:周子善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华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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