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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a、周a诉被告周b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a,女,汉族,户籍地×市×区×路×弄×号。

原告周a,男,汉族,户籍地×市×区×路×弄×号。

委托代理人方a,系原告周a之母。

被告周b,男,汉族,住×市×区×路×弄×号×室。

原告方a、周a与被告周b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a(兼原告周a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周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a、周a诉称:方a与周b于1984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周a。2007年7月,方a与周b因感情破裂经法院判决离婚,因周b现居住的位于×市×区×路×弄×号×室的房屋产权属原、被告三人所有,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产权属周b所有,同时由周b按上述房屋130万元的市场价支付两原告三分之二份额的费用86.67万元。

被告周b辩称:对上述房屋目前的市场价为130万元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对房屋进行分割。另外几年前周a精神失控,要求其本人到庭,方a没有代理资格。

经审理查明:方a与周b原系夫妻,周a系双方婚生子。2007年7月20日,方a与周b经本院判决离婚。

位于×市×区×路×弄×号×室的房屋产权属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自方a与周b离婚后,上述房屋由周b居住使用,方a、周a均已从该处搬出。因三人未分割此房,故方a与周a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系争房屋由方a与周b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购房时周a未成年,且事后周a对房屋未出资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两原告提供的房产登记信息、(2007)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的确认应以产权登记为依据。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故原、被告对系争房屋均享有权利。由于方a与周b于2007年7月解除婚姻,双方已不存在身份关系,在周b一人占有系争住房的情况下如仍维持该房共有的状态,对两原告则不公平。现两原告要求分割该房产权,产权归属被告,由被告支付补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房屋市场价为130万元予以确认,本院据此认定。因房屋产权证上未载明各个产权人所享有的产权份额,故本院结合房屋的出资等实际情况酌定周b按五分之三的份额补偿两原告78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市×区×路×弄×号×室的房屋归被告周b所有;

二、被告周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方a、周a房屋补偿款78万元;

三、原告方a、周a在收到被告周b支付的房屋补偿款78万元后的三十日内协助被告周b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为被告周b一人所有,相关费用由原、被告三人平均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0元(已减半),由两原告负担4,950元,被告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

书记员胡向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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