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某,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某于2005年11月初到12月中旬期间,伙同杨某升(已判刑)先后多次到孟州市大定办事处柳湾村、宋某、韩西村盗伐林木712株,折合立木蓄积14.2701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汤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抓获证明、收料单、柳湾村委证明;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甲、李某乙、杨某丙、宋某某、翟某某、杨某丁、毕某某、路某某、杨某戊、李某己、卫某某、杨某庚、杨某辛、姚某某、李某壬的陈述;证人韩×、杨××、毛××、张××、杨××、杨××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