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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较,祁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裕辉,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祁阳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O年五月十二日做出了(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久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兰青主审、代理审判员禹楚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较,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裕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上午被告郭某某雇请原告刘某某为村民张承秋家冻楼面混凝土,原告刘某某与杨贵明负责地面备料,当原告将上料的斗车升起来后,便发现上料皮带纱线掉出来了,便伸手去检查皮带是否断裂,当原告的手按在漏线皮带时,机子开动了,将原告的左手压伤。原告受伤后,房主张承秋告知被告郭某某,郭某某当即将原告送到太平卫生院救治,太平卫生院无法治疗,原告便到肖家村卫生院住院治疗,被告当时付了150元医疗费,原告在肖家村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花住院费1472.5元,原告出院后,被告托他人送了450元给原告作为医疗费,2010年2月24日,原告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手中、无名指末节部分缺失,其中中指缺半个指节以上,左手中指末节功有丧失,左手中指节、无名指远节,中节伸曲功能部分丧失,不能握紧拳头。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二条(二)之规定,其左手中指缺半个指节以上已构成轻伤。其左手中指末节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伤后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鉴定费2070元,车费140元,伤残补助金9000元,误工费(x/年÷365天×70天)=2992.5元,陪护费(42.8×30天)=12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2)=108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x.5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雇用原告为他人施工,双方雇佣关系成立,雇员在工作中造成伤害,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雇员在造成伤害过程中有过错的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发现皮带有问题,应通知开机人后再进行检查而原告却没有通知造成自己伤害,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所受伤害已构成十级伤残考虑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请求没有医疗单位证明,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x.5元的80%计币x.6元,精神损害费2000元,合计x.6元。

宣判后,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郭某某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予以改判。理由:一、我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与刘某某及证人杨贵明、刘某春等10人合伙为房主张承伙提供劳务,所得劳务款除去机械费用后,大家平均分,雇佣我们提供劳务者是房主张承秋。二、被上诉人受伤与其从事的工作无关。按照我们之间的分工,刘某某不可能接触绞拌机皮带,刘某某的手受伤不是其工作范围内造成的,其伤不是劳动过程形成的。三、精神损害赔偿未适用法律。四、我给付被上诉人600元是出于人道主义。五、程序不合法。本案所诉争议很大,本案审理的事实不清,对雇佣关系的确定至今尚未查明,因此本案一审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一、刘某某与郭某某系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是正确的。1、郭某某是各种工程的联系人、承包人。2、郭某某拥有自己的专业机械设备。3、刘某某等10人受雇于郭某某,随喊随到,一切劳动分工听从郭某某安排。4、刘某某等10人从郭某某手中领取工资。二、刘某某的伤是在受雇郭某某的工作中形成的,理所当然由雇主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害费2000元数额偏低。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时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雇佣一般是指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佣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刘某某系郭某某叫去做事,从事的是郭某某指定的工作,工钱由郭某某给付,且杨贵明的证言也可以证明其与刘某某共同为郭某某做事,因此可以认定双方雇佣关系成立。雇员在工作中造成伤害,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此对于刘某某在工作时所造成的损害应由郭某某进行赔偿。雇员在造成伤害过程中有过错的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因此刘某某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代理审判员禹楚丹

代理审判员王兰青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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