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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延津县第二园艺场与被上诉人张某甲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延津县第二园艺场。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园艺场场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省延津县第二园艺场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份,杜瑞荣承包了原告莲池北的45亩土地。关于被告耕种的五亩土地是否包括在杜瑞荣承包地范围之内,原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应向本院提供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因原告未提供,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延津县第二园艺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延津县第二园艺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多年侵占我场五亩土地,以多次诉求张某甲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有生效判决书延民初字(2005)X号判决书,新中民终一X号民事判决书,(2006)延民初字第X号和新中民一X号判决及2007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为证,然而张某甲却以案件正在诉讼中为由,不听石婆固派出所和我场的阻止与劝告,继续强行耕种该5亩土地,使我场工作无法正常运行,为此5亩地,上诉人又一次向一审法院提出侵权诉求,并请求判决张某甲赔偿2007年10月—2009年10月两季损失3000元,一审法官说证据都有不用再提供,判决却以上诉人举证不能,驳回上诉人的合法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合法诉求。确认上诉人二审所举证据有效,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侵权,以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

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足,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符合事实,要求撤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延津县第二园艺场提供了延津县人民法院(2006)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延津县人民法院(2007)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延津县人民法院(2007)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场西北土地分布图、延津县公安局石婆固派出所2010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对于以上证据材料,经过当庭质证,被上诉人张某甲对于延津县公安局石婆固派出所2010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反映的情况不如实,其不是抢种上诉人的土地,是承包的土地。对于其他6份证据材料无异议。

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张某甲提供了2006年10月1日延津县第二园艺场与杜瑞荣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署名杜瑞荣于2009年11月9日的收到条一份。对于该两份证据材料,经过当庭质证,上诉人延津县第二园艺场对于2006年10月1日延津县第二园艺场与杜瑞荣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于署名杜瑞荣于2009年11月9日的收到条有异议,认为其第二园艺场承包给杜瑞荣的土地45亩,合同于2009年9月30日到期,该收到条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份,延津县第二园艺场以张某甲于2006年9月份未经其同意,强行耕种其位于本场莲池北的五亩土地,该块土地的承包费自2006年9月份已调整为每亩每年300元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甲停止侵权,退还土地,并赔偿2006年9月至2007年10月份的土地损失1500元。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2007)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某甲立即停止侵权,将自行耕种的位于该场莲池北的五亩土地返给原告延津县第二园艺场。二、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延津县第二园艺场2006年9月至2007年10月份该块五亩土地的经济损失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张某甲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作出(2008)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9月30日,延津县第二园艺场将本案中所涉及的5亩土地和其他土地整块发包给了别人。2010年元月份,延津县第二园艺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张某甲于2007年10月至2009年10月在不交纳承包费的情况下继续耕种其园艺场的该5亩土地,要求张某甲赔偿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两年的土地承包费3000元。

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的双方当事人争执的5亩土地,已经延津县人民法院(2007)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张某甲立即停止侵权,将自行耕种的位于该场莲池北的五亩土地返给原告延津县第二园艺场。另外,关于张某甲当时耕种的五亩土地是否包括在杜瑞荣承包延津县第二园艺场的土地范围之内,延津县第二园艺场未提供出切实有效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判决驳回延津县第二园艺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无不当。上诉人延津县第二园艺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延津县第二园艺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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