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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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乙等职务侵占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12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3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庄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12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3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丙,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丁,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12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3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某某,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戊,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12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3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己,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乙、庄某、毛某丁、黄某戊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毛某乙及其辩护人周某律师、庄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丙律师、毛某丁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律师、黄某戊及其辩护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乙系上海贵都大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都饭店”)销售主任、销售副经理。被告人庄某系上海凯怡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毛某丁系上海茶恬园旅行社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人黄某戊系上海真诚旅行社经理。

2006年3至2009年5月,被告人毛某乙经与被告人庄某、毛某丁、黄某戊共谋后,利用职务之便,修改入住贵都饭店旅客信息,将散客入住信息虚构为团队入住信息,被告人庄某、毛某丁、黄某戊分别加盖上海凯怡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茶恬园旅行社有限公司和上海真诚旅行社公章予以确认,致使贵都饭店按规定向上海凯怡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茶恬园旅行社有限公司和上海真诚旅行社支付10%“佣金”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毛某乙伙同被告人庄某侵占贵都饭店返还上海凯怡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佣金共计人民币6.5万余元;伙同被告人毛某丁侵占贵都饭店返还上海茶恬园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佣金共计人民币4.4万余元,伙同被告人黄某戊侵占贵都饭店返还上海真诚旅行社的佣金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

2009年9月18日,被告人毛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庄某于2009年10月19日、被告人毛某丁于2009年10月21日、被告人黄某戊于2009年10月22日,均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乙、庄某、毛某丁、黄某戊退赔了全部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乙、庄某、毛某丁、黄某戊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收集的由贵都饭店提供的职务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劳动手册、工资发放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收集的由贵都饭店出具的职务侵占数额一览表、上海凯怡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上海茶恬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真诚旅行社等7家旅行公司返佣对账单及发票复印件、贷记凭证存根、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孙某某、俞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乙身为公司人员,伙同被告人庄某、毛某丁、黄某戊,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将本公司钱款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毛某乙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庄某、毛某丁、黄某戊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乙、庄某、毛某丁、黄某戊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毛某乙、庄某、毛某丁、黄某戊有自首情节,并退缴了全部赃款,弥补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毛某乙减轻处罚和对被告人庄某、毛某丁、黄某戊从轻处罚,并均可适用缓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庄某、毛某丁、黄某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乙案发后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和辩护人就被告人毛某乙、庄某、毛某丁、黄某戊量刑情节的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自首、立功、从犯处罚及其缓刑适用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七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庄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三、被告人毛某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四、被告人黄某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毛某乙、庄某、毛某丁、黄某戊回归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某

书记员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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