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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获嘉县史庄镇闫庄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花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树保,获嘉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原告闫庄村委会为鼓励村民种植红提葡萄,将村内部分土地发包给包括被告徐某某在内的一批农户,并制定了标准一样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种植地块,由乙方承包种植;2、从2000年冬季开始,第一年免收任何承包费;3、乙方可在承包地内搭建临时设施,但承包期满后必须无条件拆除;4、乙方在承包地内间作其他经济作物,如不种红提,甲方可收回承包地;5、承包费每亩每年200元;6、交承包费时间每年11月底以前;7、承包期为十年,期满后乙方可优先继续承包。”原告与其他几家都签订了书面合同,签订合同时,被告徐某某以承包费200元/亩过高为由,没有与村委会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在2000年11月份实际耕种了8.71亩土地用于红提葡萄的种植。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01年、2007年、2008年因建筑用地占用被告部分承包地,至2010年1月26日本院勘验丈量时,被告实际占地为7.95亩,除去原、被告一致认可的荒地0.25亩,被告占地为7.75亩。经原告多次催要承包费,被告以该块承包地有问题没有解决为由拒交承包费,直至2007年原告再次催要时被告交纳了1000元,2008年交纳了1500元承包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2001年11月份开始按目前所耕种的7.75亩地交纳承包费,每亩200元,按约定第一年免交,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第二年减半收承包费,从2001年11月份至2009年11月份共计承包费x元,减去已缴纳的2500元,被告尚欠承包费9125元。庭审中被告称未交承包费是因承包地有问题原告没有解决。被告提供的证人徐某伟到庭称2006年在解决徐某某承包地的问题时,其向被告承诺2006年以前的承包费免交,2007年以后每年缴纳承包费1000元,但称是个人意见,并没有召开村委会或群众代表会研究。

原审法院认为:2000年原告为鼓励村民种植红提葡萄,对外发包了一批土地,并制定了标准一样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以合同约定的每亩每年200元承包费高为由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实际耕种该土地用于种植红提葡萄至今,应视为被告认可并履行了该合同的内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目前所种植的7.75亩地,每亩200元缴纳承包费,扣除被告已交纳的2500元承包费,共计交纳承包费912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未交承包费是因承包地有问题原告没有解决,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该主张,且被告提供的证人徐某伟到庭证明2006年以前的承包费免交,2007年以后每年交1000元,是其个人意见,故证人所说并不能作为免除被告2006年以前承包费的依据,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耕种的土地原、被告约定的期限至2010年11月份,目前尚未到期,且被告正在种植红提葡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徐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承包费9125元;二、驳回原告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122元。

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错误的判决第一项内容,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由徐某某给付承包费9125元是正确的,但没有判决解除合同不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00年被上诉人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为鼓励村民种植红提葡萄,对外发包了一批土地,并制定了标准一样的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徐某某以合同约定的每亩每年200元承包费高为由未与闫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但实际耕种经营了闫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用于种植红提葡萄至今,应视为徐某某认可并履行了该合同的内容,原法院对闫庄村村民委员会要求徐某某按目前所种植的7.75亩地,每亩200元缴纳承包费,扣除徐某某已交纳的2500元承包费,共计应再交纳承包费91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徐某某主张未交承包费是因承包地有问题闫庄村村民委员会没有解决,对此闫庄村村民委员会予以否认,徐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该主张,且徐某某提供的证人徐某伟在一审中到庭证明2006年以前的承包费免交,2007年以后每年交1000元,是其个人意见,故证人所说并不能作为免除徐某某2006年以前承包费的依据,故原审法院对徐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无不当,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嘉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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