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41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8月17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二闯、高原雪,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9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在中信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为x)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徐某某于2009年7月30日最后一次消费并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x.99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二、2009年3月13日,被告人徐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为x)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徐某某于2009年7月9日最后一次消费并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x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三、2009年5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在交通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为x)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徐某某于2009年7月10日进行最后一次消费并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x.4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综上,被告人徐某某共使用信用卡透支人民币x.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委托书,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方X、张XX、杨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徐某某恶意透支x.39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徐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中国光大银行和交通银行透支的事实,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考虑。
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四万二千八百七十元三角九分依法追缴发还。其中中信银行一万三千九百一十二元九角九分;中国光大银行一万四千九百七十八元;交通银行一万三千九百七十九元四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