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39岁。2009年6月因非法拘禁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常某某,河南亚太人(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王X的诉讼代理人王某彬,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期间,因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豪某(在逃)、凯某(在逃)等人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的逍遥谷娱乐广场对被害人王X无故进行殴打,并强行索要现金6300元。经鉴定:被害人王X右眼部、鼻部及左耳部的损伤均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辩解称其只是打了被害人王X一巴掌,并未抢劫。其辩护人提出王某只是参与了部分行为,公诉机关指控抢劫罪不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9日晚,豪某、凯某(二人均在逃)等人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的逍遥谷娱乐广场对被害人王X无故进行殴打并索要钱财,王X无奈向朋友借钱。后被告人王某跟随王X一起到逍遥宫娱乐广场门口的出租车内,拿到王X朋友赵X送来的2000元。在下出租车后,豪某、凯某、王某等人继续向王X索要钱财,因王X打电话借钱未果,王某打了王X一巴掌。豪某、凯某等人到逍遥谷娱乐广场包房在王某等人离开后,又让王X打电话借钱,并将王X身上的300元抢走。后王X的亲属托他人送来4000元后,豪某、凯某等人将王X放走。经鉴定,被害人王X右眼部、鼻部及左耳部的损伤均构成轻伤。

在审理期间,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实,2006年1月9日晚21时30分左右,其接李某打电话邀请其去逍遥宫娱乐广场喝酒。其到了逍遥宫娱乐广场X房间。后豪某说对其说需要用钱,让其拿点钱。这时王某过来问有什么事情,其就把王某拉到包间外面告诉了王某并问其怎么办,王某进包间出来后给其说最低要7000元,让其抓紧时间准备钱。然后豪某、凯某将其带到了X房间,其就开始打电话借钱,22时40分左右,其朋友赵X将2000元送到了逍遥宫对面,让其去取钱,王某、豪某、凯某等人一起到楼下取钱,王某和其上了赵X所在的出租车,赵X在前排将2000元交给了王某。从车上下来后,王某打了其一巴掌。在王某等人离开后,豪某、凯某、李某等人对其多次殴打,从其身上又搜出来了300元,后来其姐夫托人送来了4000元。其把钱给了豪某。10日凌晨3时30分左右,豪某、凯某等人带其出去借钱未果后,放其回家了。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王X在2006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给其打电话借钱。

2.证人赵X的证言证实,其在2006年1月9日晚接到王X的电话,让其给他送钱,其送了2000元钱到二七路逍遥宫娱乐广场门口,在出租车上,王X让其把钱交给和他一起上车的男子,其把钱给那男子后,那男子问王X剩下的钱怎么办,王X又打电话借钱。男子把王X拉下车后,其听到打人的声音。经赵X辨认,王某即是和王X一起上出租车拿钱的男子。

3.证人尚XX的证言证实,其托朋友张XX在2006年1月9日凌晨给王X送了4000元,并且王X给其打电话借钱时,听到王X身边有人给王X要钱。后听张XX说,王X当时身上有伤。

4.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9日凌晨,其受朋友尚XX之托给王X送了4000元到广州大酒店门口,其看到王X当时脸肿了,并且王X拿钱时,身边跟了四五个人。

5.余XX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10日凌晨,王X在到其家里时,衣服上有多处血迹,眼睛上有淤血,鼻梁肿着。王X告诉其他被几个人抢了。

5.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X右眼部、鼻部及左耳部的损伤均构成轻伤。

7.被害人王X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王X人民币二万元,并且对王某表示谅解。

8.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对与王X下楼拿钱的事实予以供述,且当庭对打王X的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有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赵X的证言及赵X的辨认笔录均能证实被告人王某和王X下楼拿赵X送来的钱,并殴打王X的事实。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的方法抢劫王X的钱财,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他犯罪嫌疑人未到案不影响本案的定罪,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建议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王X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人民陪审员郭宪玲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