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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X路X村,机构代码证号x-0。

负责人张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机构代码证号x-7。

负责人孙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附X号,机构代码证号x-0。

负责人韩某,经理。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树敏,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郑平路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21日,原告将其购买的豫x号星凯龙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23日至2009年1月22日止。2008年7月18日15时40分,原告的豫x号车在日东高速与京x号帕萨特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后经菏泽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两事故车辆经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的豫x号车损为x元,京x号车损为x元,经菏泽市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由原告方一次赔偿对方车损x元,原告的车损、修理费用自行承担。调解当日,原告将x元支付给对方,另原告修车花费x元,施救费2800元,交通费2000元,拆检费300元,鉴定费17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只同意赔偿部分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车损保险金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x元,施救费28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700元,拆检费300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人财保险郑平路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所陈某的车辆投保及发生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该事故属保险责任,但原告所主张的部分金额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具体数额应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查证后予以理赔。人财保险郑平路营销服务部是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的一个下属营销机构,具体理赔应由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办理。

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辩称,人财保险郑平路营销服务部是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的一个下属服务部,主要进行保险业务宣传、推广,进行理赔时,由人财保险郑平路营销服务部转给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办理,自己不办理赔偿业务。被告没有参加原告与第三方的调解,调解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按损失的70%进行赔偿。

被告人财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该保险合同是由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下属的人财保险郑平路营销服务部办理的,人财保险河南分公司不办理赔偿业务,应由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办理赔偿手续,要求驳回原告对人财保险河南分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1日,原告陈某某以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人财保险郑平路营销服务部办理了一份商业保险,主要约定,原告将豫x号星凯龙客车在人财保险郑平路营销服务部办理投保手续,险种有26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A型,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B型,不计免赔特约条款M型,保险费x.4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22日24时止,特别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为保险金第一受偿人,保险车辆车主陈某某为第二受偿人,被保险人为保险金第三受偿人。同时原告还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中约定的责任限额为死亡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费3078元,两份保险单中均约定实际车主为陈某某,约定人财保险河南分公司为保险人,但加盖的公章是人财保险郑平路营销服务部。当日,原告交清了保费。

2008年7月18日,原告的豫x号车辆在日东高速公路与京x号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豫x号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京x号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菏泽市交警支队菏东大队委托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原告的豫x号车损为x元,京x号车损为x元。2008年7月25日,一、双方依据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京x号车损x元,豫x号车损x元)和《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协商,原告承担事故损失的85%即x.5元;京x号车主承担事故损失的15%即x.5元,由原告方一次赔偿京x车损费x元,其它费用(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现场堪查等费用)由双方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原告当日履行完毕,交警部门出具了损害赔偿凭证。2008年8月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对京x号车核损的报价为x元,对原告的豫x号车核损的报价为x元,但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赔付,形成纠纷。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菏泽市洪达汽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拆检费发票300元,菏泽市开发区安居停车厂出具的施救费发票2800元,交通费发票1549元,菏泽大正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700元,合计6349元。2008年8月15日清丰县油丰汽车维修厂出具的豫x号车配件及工时费发票x元。

2009年6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证明,原告在其行的个人汽车贷款剩余金额x.03元已结清,借款人贷款结清后,借款合同及相关约定相应解除,借款合同终止。2008年8月16日,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豫x号车是挂靠经营,实际车主是陈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以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人寿保险郑平路营销服务部进行了投保,保险单中约定原告陈某某为实际车主,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也证明原告陈某某为实际车主,保险费用也是原告陈某某所交,故原告陈某某主体适格。保险单中虽加盖了人财保险郑平路营销服务部的公章,但约定保险人是人财保险河南分公司,人财保险郑平路营销服务部是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下属的办事机构,不具有赔偿的能力,因此应由其上级单位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承担,保险单中约定被告人财保险河南分公司为承保人,故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人财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共同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该规定,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中关于免除自己责任的约定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原告不认可被告已对其尽到了必要的告知说明义务,被告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就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人财保险河南分公司在投保人出现约定的保险事由后,应按约赔付,没有赔偿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对保险车辆虽进行了修理,但双方没有对修理项目及费用协商确认,原告依据自己的修理价格要求被告赔偿其车损x元的主张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均对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且原告依据该结论(京x号车损x元,豫x号车损x元)也进行了赔付,被告不能证明该调解协议无效,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原告根据该鉴定结论及调解协议,赔偿对方车损x元,鉴定结论显示原告的车损x元,原告提交的拆检费300元、施救费2800元,交通费1549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6349元,是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实际发生的费用不超过原告的投保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人财保险河南分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对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了解释说明,原告依据公安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进行了调解,并已按调解协议赔付完毕,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调解协议无效,被告辩称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按损失的70%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保险金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民

审判员武熙春

审判员马洁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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