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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甲,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36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乙,男,53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丙,女,24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女,70岁。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39岁。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46岁。

上诉人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金华、代理审判员黄某参加审判,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汤宝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甲、唐某某,被上诉人邓某乙、邓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9日8时17分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湘x号大客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搭乘何淑云、王中和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新火车站广场停车场内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何淑云、李某某、王中和三人受伤,何淑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2009年10月19日《场内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驾驶员刘某某安全思想不高,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员李某某安全意识淡薄,驾驶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乘坐人员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何淑云、王中和无过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淑云、王中和不负此事故责任”。何淑云受伤后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5天,于2009年10月14日死亡。死者生前系永州市火车站劳动服务公司职工。原告邓某乙系何淑云丈夫,原告邓某丙系其女儿,原告候玉莲系其母亲。湘x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刘某某是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聘请的司机。在何淑云住院期间,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已为其垫付了住院费用16,455.19元,另预付了20万元给原告方。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1,923.5元/月×6个月=11,541元,死亡赔偿金:13,821.2元/年×20年=276,424元,误工费:2,928元/月÷22天×5天=665元,护理费:2,410÷22×5天×2人=1,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5天=60元,被扶养人候玉莲为城市户口,有三个子女,其生活费应为9,946元/年×12年÷3人=39,784元,死者亲友处理丧葬的住宿费1,200元,交通费36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985.5元。

原判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一是被告刘某某安全思想不高,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二是被告李某某安全意识淡薄,驾驶摩托车超过核定人数,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刘某某是被告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聘请的司机,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刘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没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刘某某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应承担本案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行为直接结合在一起导致本案何淑云死亡的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造成了何淑云死亡的严重后果,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考虑为20,000元,对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及预付的20万元,应从原告应得的赔偿金中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邓某乙、邓某丙、候玉莲因何淑云死亡的经济损失348,569.69元(包括医疗费16,455.19元、死亡赔偿金276,424元、丧葬费11,541元、误工费665元、住宿费1,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784元、住宿费1,200元、交通费36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985.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68,569.69元,由被告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赔偿80%即294,855.75元,被告李某某赔偿20%即73,713.94元。除去被告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已支付的216,455.19元,下余152,114.50元,由被告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对原告邓某乙、邓某丙、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邓某乙、邓某丙、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不服,以“受害人何淑云搭乘已超载的非法运营的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责任划分不当,有失公平;原判判处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邓某乙、邓某丙、侯某某答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了何淑云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受害人何淑云作为二轮摩托车的搭乘人员,其搭乘行为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起因,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淑云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虽然何淑云搭乘时未戴安全头盔对死亡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影响,但该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非法运营并超载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原审被告李某某承担,搭乘人员何淑云无须因此承担法律责任。原判根据交通事故中双方过错的大小,认定上诉人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承担80%的责任,原审被告李某某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刘某某与李某某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了何淑云死亡这一结果的发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侵权的条件,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882元,由上诉人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冬平

审判员赵金华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汤宝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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