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女,44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20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80岁。
上列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贺新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永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零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委托代理人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中心血站,住所地:零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
原审原告蒋某某、杨某某、唐某某因与原审被告湖南省永州市人民医院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零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永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零陵区人民法院重审时追加永州市中心血站为共同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09)零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蒋某某、杨某某、唐某某和原审被告永州市人民医院不服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金华、代理审判员黄某参加审判,于2010年12月2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贺新华、上诉人永州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岑某某,被上诉人永州市中心血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上午8时40分,原告亲属杨某因面色苍白4年余,牙龈出血2天入住被告永州市人民医院内二科,入院诊断为“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被告永州市人民医院给予患者杨某进行了预防感染、促进骨髓造血、止血、输血、补充血小板等对症治疗。被告于2009年5月30、6月6目、6月14日三次共给患者杨某输注“B型血小板”l3.5U。6月15日、6月19日被告永州市人民医院两次开具医嘱给患者杨某输注“浓缩血小板”各4.5U,并向被告永州市中心血站申请该型血小板备用计划,被告永州市中心血站答复没有采集到该血型的血液。被告永州市人民医院在2009年6月4日患者杨某的病历中有患者杨某要求回家吃中药、洗全身、后果自负的亲笔签名记录。2009年6月15日被告在患者杨某的病历记录中写明建议转长沙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09年6月24日,患者杨某在家中突发“颅内出血”,于当天8:30时送入被告永州市人民医院ICU诊治,并进行了包括输血、补充血小板等对症治疗,该血小板系被告永州市中心血站于6月21日采集,6月24目送至被告永州市人民医院血库。5月27日12时45分,患者杨某经抢救无效临床死亡。当天患者杨某的相关病历资料在患者杨某亲属到场的情况下封存。2009年6月29日,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永州市人民医院双方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被告永州市人民医院无过错;鉴于原告家庭经济状况,出于同情和人道主义,根据该协议被告永州市人民医院支了万元给原告。另查明,原告唐某某为农业户口;死者杨某住院已花医疗费28,457.11元,其中自费费用13,352.47元;因患者杨某死亡,造成原告蒋某某、杨某某、唐某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9,855.48元、死亡赔偿金245,870元(12,293.50元/年×20年)和被扶养人原告唐某某生活费2,814.17元(3,377元/年×5年÷6),共计258,539.65元。
原判认为:患者杨某因病入住被告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永州市人民医院予以接受,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医疗服务,另一方接受医疗服务并支付医疗费用的合同。患者杨某在治疗过程中明知自己疾病严重的情况下,仍坚持要求回家治疗,并拒绝被告永州市人民医院部分相关用药,其本身存在违约过错,再由于患者杨某自身疾病的严重性,也是造成患者杨某死亡的重要原因,因此,对患者杨某死亡的后果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永州市人民医院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中,对患者杨某的病情估计不足,表现在对患者杨某血小板的输入量过低,并且向被告永州市中心血站申请用血计划时也只是备用血,而没有按紧急用血申请,在明知被告永州市中心血站没有同型血小板库存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其它应急措施,仍放任患者杨某回家治疗,也存在违约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考虑到双方的违约过错程度,原告与被告永州市人民医院之间按8:2的比例分责为宜。原告诉请被告永州市人民医院对允许患者杨某回家治疗的风险估计不足、医疗措施存在过错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退回患者杨某住院所花费用1.5万元,由于患者是因病入住被告永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用是其疾病治疗本身所应当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永州市人民医院辩称没有给患者输注“浓缩血小板”,是由于被告永州市中心血站未采集到与患者相配型的“血小板”,非被告永州市人民医院之过失,由于治疗“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输注血小板并非唯一治疗方式,故对被告永州市人民医院这一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永州市中心血站辩称其非医疗服务合同的一方缔约主体,履行职责过程中也无过错,由于被告永州市中心血站根据法律规定,是政府公益性组织,并非医疗机构,在本案中按照被告永州市人民医院备用血进行相关血液采集、提取和运送,在履行职责中无过错,故被告永州市中心血站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永州市中心血站的诉请,予以驳回。由于原告与被告永州市人民医院在事发后本案立案前,已自行达成协议,由永州市人民医院给付了原告一万元,但在协议中仅约定为经济援助费,而未明确具体的赔偿项目,故原告在起诉时,虽未提出丧葬费请求,但在处理本案计算经济损失总额时应一并予以考虑,再根据责任予以扣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湖南省永州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蒋某某、杨某某、唐某某经济损失51,707.93元(258,539.65元×20%,含被告湖南省永州市人民医院已支付给三原告的1万元),其余80%,即20,6831.72元,由三原告自负,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三原告对被告永州市中心血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永州市人民医院负担1,00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蒋某某、杨某某、唐某某和原审被告永州市人民医院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原审原告蒋某某、杨某某、唐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永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措施存在过错,未尽到医疗服务合同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2、协议书给付的一万元是二被上诉人共同的经济援助,一审判决抵扣缺乏法律依据;要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永州市人民医院的主要上诉理由:1、患者经过治疗病情比较稳定,无需按紧急用血申请用血;2、上诉人的治疗护理行为完全合法、合规,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永州市中心血站辩称:永州市中心血站不是医疗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民事主体,受害者的损害后果与血站没有任何直接因果关系,永州市中心血站按照法律规定严格履行了自己的工作职责,没有过错,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是正确的。
上诉人蒋某某、杨某某、唐某某在二审开庭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新的证据,即永州市人民医院和永州市中心血站的工作人员于2009年6月29日共同出具的一万元的欠条,欲证明杨某死亡后,上诉人得到一万元经济补偿是永州市人民医院和永州市中心血站共同给付的。永州市中心血站对该证据质证认为,一万元钱是永州市人民医院给付的,该欠条不能证实永州市中心血站给付了钱给死者家属。永州市人民医院对该证据质证认为一万元钱全部是医院给付的,永州市中心血站没有出钱。本院根据永州市中心血站和永州市人民医院的质证意见,结合2009年6月19日永州市人民医院与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认定死者杨某家属蒋某某等人得到的一万元是永州市人民医院支付的。
上诉人永州市人民医院和被上诉人永州市中心血站在二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开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杨某某、唐某某的亲属杨某因病到上诉人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患者杨某在住院治疗过程中明知自己疾病严重而不配合医院的治疗并擅自回家,在家中病情突发被送进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死亡是其本身疾病所致,同时也有其不配合治疗、擅自回家的原因在内。因此,杨某的死亡并不是永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措施存在过错造成的,上诉人蒋某某、杨某某、唐某某上诉提出“永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措施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永州市人民医院对患者杨某的病情估计不足,在连续多天没有患者配型的备用血可输的情况下而没有向永州市中心血站申请紧急用血,同时也放任患者住院期间擅自回家,没有完全尽到医疗服务合同的义务,在医疗服务合同履行上存在瑕疵。因此,上诉人永州市人民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患者杨某的死亡给予一定的赔偿,其上诉提出“患者经过治疗病情比较稳定,无需按紧急用血申请”及“上诉人的治疗护理行为完全合法、合规,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患者杨某死亡后,上诉人蒋某某与上诉人永州市人民医院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由永州市人民医院给付死者亲属一万元,这一万元是永州市人民医院已经支付给死者家属的款项,应当作为赔偿款抵扣,永州市中心血站并未出钱。因此,上诉人蒋某某、杨某某、唐某某上诉提出“协议书给付的一万元是二被上诉人共同的经济援助,一审判决抵扣缺乏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永州市中心血站不是医疗机构,也不是本案医疗服务合同的主体,其在履行采血、供血的职责过程中无过错,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杨某某、唐某某负担4000元,上诉人永州市人民医院负担1000元;上诉人蒋某某、杨某某、唐某某负担的4000元已由本院批准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冬平
审判员赵金华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O一一年二月日
代理书记员汤宝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