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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邵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保林,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邵某,男,1987年9月X号生。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吕红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邵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长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7月1日17时许,安丰乡X村民李某华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由北向南行驶超同向在前由被告邵某驾驶的由北向南直行的豫x小型轿车在107国道柏庄镇东泽武校南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华负主要责任,邵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x.3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58元共计x.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邵某按照不足部分的30%赔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邵某负担。

被告邵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邵某为本次事故共垫付1780.6元医疗费。为本案原告李某垫付564元医疗费。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合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19时许,在107国道柏庄镇东泽武校南,安阳县X乡X村民李某华无证、饮酒驾驶一上载同村村民李某、李某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超同向在前邵某驾驶的由北向南直行的豫x小型轿车时发生事故。事故致李某华、李某、李某三人受伤,双方车损。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邵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于次日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9930.3元,其中邵某为其支付564元。经诊断为:Ⅰ、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Ⅱ、额面、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在出院医嘱上显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到正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3、不适随诊。出院后,李某于2010年7月11日在安丰乡木厂屯卫生所支出医疗费380元。豫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经本院调查李某华、李某,二人均表示放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请求。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四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处方笺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被告邵某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邵某驾驶的豫x小型轿车与李某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本案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邵某应对该次事故中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受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邵某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x元(详见赔偿清单)。被告邵某赔偿原告医疗费820.3元的30%即246.09元。(执行时扣除被告邵某已支付原告的5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邵某负担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长军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海涛

赔偿清单

原告李某所受损失:

一、医疗费x.3元

二、护理费20元/天×7天=14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

四、营养费10元/天×30天=300元。

五、误工费68元/天×90天=6120元。

六、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

其中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9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40元,误工费61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元。

邵某应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820.3元的30%即246.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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