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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付宇,叶县司法局城关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尼某某,男,约40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8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付宇(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尼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尼某某于2008年5月29日,因经商缺少资金,便向我借款x元,由被告给我出具的借款条据为证。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推托不予偿还。为此,我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x元。

被告尼某某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款条据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x元。

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提交1——X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尼某某因经商缺少资金,于2008年5月29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款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所诉被告欠款,由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款条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间构成债权债务民事法律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尼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欠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跃伟

审判员徐秋坡

审判员霍俊营

二0一0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朱德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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