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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孙某某、程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又名杨X,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新广,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男,住(略)。

被告程某某,女,住(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任公司经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程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周口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代理人韩新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程某某、安邦财险周口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3月30日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程某某所有的豫Px低速货车行至沈丘县X镇X路时,与我驾驶的河南Sx变形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我的车辆受损后,到沈丘县前进车辆修理厂进行维修,花去配件及修理费x元。被告程某某的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安邦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三被告赔偿我的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程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安邦财险周口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14时4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程某某所有的豫P59684低速货车沿项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丘县X镇X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河南Sx变形拖拉机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x)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原告杨某某车辆受损后,到沈丘县前进车辆修理厂进行维修,花去配件及修理费x元。

另查明,被告孙某某有合法驾驶证件。被告程某某的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附卷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起事故中被告孙某某虽有合法驾驶证件,但其驾驶的豫Px低速货车负全部责任,被告孙某某及车主程某某应当向原告杨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诉请的车辆损失金额有车辆修理发票及定损清单和证明为证,可予以支持。被告程某某的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安邦财险周口公司应在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程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x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2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合计410元,由被告孙某某、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欣审判员王某中

审判员王某彬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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