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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金明,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胡某某,男,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81年农历正月间经媒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建立婚约关系,1986年元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1986年1月4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生育二子,均已外出打工。结婚前几年感情尚可,被告弟兄三人,婆母随我生活,我拼死拼活挣钱从老宅挪出建二间简易瓦房,后家境稍有宽裕又在别处建起三间平房和二间东屋,2009年后又投资盖成上下8间楼房二间东屋。本来幸福和睦的家庭,但让被告搞得不成样子。被告之弟不务正业,我好心相劝却遭其毒打,被告不但不管不问还说风凉话,毫无夫妻之情。2002年后我与被告在石家庄做废品生意,起早贪黑常年积劳成疾患有多种妇科疾病,被告反说我装病,拒绝出钱给我治疗。2005年后被告经常骂我,多次赶我走,不让进家门,并对我进行人身侮辱,挑拨我与二个儿子的关系,现已四年没同居生活,双方已无任何夫妻之情。2010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故再次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分割房屋10间,债权x元,红色大阳牌125摩托车一辆等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2008年、2009年我都在家,我并没骂她,也不同意离婚。房子10间属实,x元债权已经要回,摩托车是儿子购买,原告无权要求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1981年农历正月间经媒人介绍相识。1986年元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月4日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胡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胡X。2005年后双方经常生气。2006年正月因建议婆弟戒赌,原告与婆弟发生争执,被告没有对原告关怀,双方感情开始冷淡并逐渐破裂。2010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2010年6月16日下达(2010)沈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1年2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两个孩子现均自己外出打工,能够自食其力;双方共同财产有房子10间,债权x元;无共同债务。原告当庭自愿表示将自己应分割的共同财产份额留归两个儿子所有。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2005年后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加之2006年正月原告与婆弟发生争执,被告没有对原告关怀,双方感情开始冷淡,原告不愿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表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平均分割,原告当庭自愿表示将自己应分割的共同财产份额留归两个儿子所有,是对自己财产的合法处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欣

审判员王治中

审判员王洪安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永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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