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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尹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彦红,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18日,原告受本单位委托,代理本单位参与国电康平发电有限公司项目的投标谈判活动,项目中标后,原告单位让原告垫付中标服务费7632元,后招标代理机构将该7632元发票寄回本单位,该发票本应由原告向单位报销以使原告的垫付款得到偿还,但被告却擅自持该发票向公司报销并将款领走,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当得利。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该7632元并支付利息23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都是本公司销售人员,且被告是销售部门的负责人,有业务分配权和本部门资金的统一管理和支配权,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属南阳金冠电气有限公司职工(以下简称金冠公司),2006年7月份,金冠公司委托北京国电诚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参与国电康平发电有限公司2×x超临界机组的投标事宜,项目中标后,招标代理机构收取中标服务费7632元。2006年12月19日,招标代理机构将该服务费发票开出并寄回金冠公司,2007年2月25日,被告持该发票在金冠公司报销并将款领走。原告认为,该7632元中标服务费系原告替金冠公司垫付,该发票亦应由原告持有并向公司报销以使本人的垫付款得到偿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当得利,应向原告返还该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持中标服务费发票向金冠公司报销,该行为如无法律依据,则被告与金冠公司之间构成不当得利,基于债的相对性原理,该不当得利之债权应由金冠公司行使,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其起诉要求被告返还7632元及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限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耀华

审判员李廷峰

审判员李继春

二00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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