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鲜某某、马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及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鲜某某,男,汉族。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伟,男。

被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孙佳、李某乙,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蒋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鲜某某、马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及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佳、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货车在南阳市卧龙区X路口南3公里处与二原告骑乘的摩托车发生擦挂,致二原告全身多处骨折和软组织损伤,被告李某甲支付x元后拒绝继续支付医疗费用,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x.23元,赔偿马某某上述各项费用x.94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对诉状诉称事实无异议,但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能支持,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甲已支付了x元,应予扣减。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X路口南3公里处时,与原告鲜某某驾驶、马某某乘坐的摩托车发生擦挂,致鲜某某左锁骨、左肩胛骨等多处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马某某左胫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二原告受伤后当即到中国人民解放军768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1月2日出院,原告鲜某某花去医疗费x.23元,,马某某花去医疗费8980.8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二人应继续治疗和加强锻炼,鲜某某于半年后再行取内固定物术。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认为被告李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鲜某某负次要责任,马某某无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李某甲向鲜某某支付赔偿费6000元,向马某某支付x元。

另查明,2008年5月8日,该豫x号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并有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二原告因此所受经济损失,被告李某甲应当依法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亦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李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赔偿责任以二原告所受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计算为宜。原告鲜某某住院两个月,手术中植入内固定物,出院时医嘱半年后取该固定物,因此原告鲜某某的误工时间以8个月计,误工费按每天30元,总计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计算,两个月共计1200元,营养费以每天15元计算,考虑到鲜某某全身多处骨折及植入内固定物康复期较长的事实,该营养费的计赔时间以6个月计算,共计2700元,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护理期限酌情以120天计,该护理费总计4800元,上列各项连同医疗费x.23元,各项共计x.23元,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计款x.18元,扣除被告李某甲已支付的6000,余款x.18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马某某住院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总计1200元,营养费亦按每天20元计算,因马某某年龄较大,受伤后康复期相对较长,该营养费的计赔时间酌情按150天,计款3000元,参照参与对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该护理费酌情按每天40元计算,护理期限亦按100天计,该护理费总计4000元,上列各项连同医疗费8980.80元,各项共计x.80元,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计款x.6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余款3744.64元应由被告赔偿,马某某年龄较大,已丧失劳动能力,其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上述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鲜某某为取内固定物所需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该肇事车辆投保单位,对二原告所受损失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x.18元,赔偿马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3744.64元,逾期不付,则应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清偿责任。

诉讼费800元,原告鲜某某、马某某承担480元,被告李某甲承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耀华

审判员李某峰

审判员李某春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韩东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