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房屋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区××路×号,主要经营地上海市××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章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a,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方a,男,汉族,住江苏省××市××镇××村×号。
被告叶a,女,汉族,住江苏省××市××区××巷×号。
原告上海A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方a、叶a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a、叶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18日,经原告居间介绍,两被告与案外人就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补充条款第十一条约定,所有税费及中介服务费均由乙方即两被告承担并支付。合同签订当日,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及佣金支付事宜进行了确认。两被告承诺于2007年11月3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人民币22,500元。2008年1月19日,原告协助两被告与卖方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于2009年2月24日获准通过。但两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0,000元,尚欠12,500元。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2,500元;(二)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933.75元。
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方a、叶a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8日,经原告上海A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介绍,被告方a、叶a(签约乙方)与案外人张a、武a、毛a、张b(签约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路×弄×号×室房屋;转让价930,000元;甲、乙双方应按国家规定及税务机关确认的房屋总价缴纳的所有交易税费及相关中介服务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支付等内容。
签约当日,原告上海A房屋服务有限公司(签约甲方)与被告方a(签约乙方)签订《佣金确认单》,载明:“乙方于2007年11月18日经甲方居间介绍为其买受了位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服务,成交金额为112.5万元整。为此乙方应于2007年11月31日前按房屋成交金额(含服务装修转让费)2%向甲方支付中介费22,500元整。2008年2月4日,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过户至被告方a、叶a名下。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10,000元,尚欠12,500元未付,原告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佣金确认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原告陈述所证明。
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酬金。本案中,原告作为中介机构,基于两被告的口头委托,已促成了两被告与案外人订立了买卖合同。至此,原告的居间义务已履行完毕。期间,两被告作为买受人,与原告签订了《佣金确认单》,并在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于2007年11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中介费22,500元的内容,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向原告支付佣金之义务。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方a、叶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a、叶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12,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0元,由原告负担7.76元,被告方a、叶a负担10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爱军
审判员龚立琼
代理审判员邓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