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曹某(治)坡,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曹某(治)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一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曹某乙,被告曹某(治)坡(以下称曹某坡)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丙、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5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曹某坡伙同其家人,动用推土机、挖掘机等工具,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推倒了我家三间油坊房屋的墙壁,破坏了三间房屋的地基,并毁坏了我刚拉的80顶砖,3汽车河沙,其中80顶砖价值5040元,3汽车河沙价值1200元,墙壁价值5000元,地基价值4000元,以上总计x元。曹某坡此举,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某坡赔偿我经济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需要说明的是,我家的油坊房子,一直是我的私有财产,我也一直享有对三间油坊房子的所有权和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被告曹某坡虽曾持有伊白范(95)第X号宅基证,但该证已被伊川县人民政府发文收回。总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于2009年4月15日凌晨在我家宅基内清理垃圾准备建房,并没有见到原告所说的刚拉的80顶砖,3汽车河沙。另外有村委证明等可以证实,原告的房屋2004年已坍塌,坍塌后原告两家(曹某甲、曹某杰)已将财产运回自己家。至于宅基内堆的砖、沙问题,这些东西妨碍我建地基,我就将这些东西推到路边了。另外,原告所持的1953年土地房产证已失去了原有的效力,1984年计划委员会的证明是伪证。而我所办理的宅基证是通过正规渠道办理,并非违法,该土地是我的宅基地,我建房推走垃圾没有错误,请人民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位于伊川县X村X路口有一块土地,该土地上原有三间油坊房屋,该房屋属原告曹某甲所有。1995年1月,被告曹某坡申请新方宅基地,伊川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95)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长20米,宽10米,面积200平方米。同年5月,被告曹某坡又以此证更换了同一证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长26.7米,宽9.5米,面积253.6平方米。该土地使用证面积范围内包括了原告曹某甲三间油坊及其所占土地。2008年11月13日,伊川县人民政府作出伊政土(2008)X号土地管理文件《伊川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白沙乡X村曹某坡(95)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以曹某坡在办理该宅基证时将曹某娃(曹某甲)三间油坊占地划入自己名下未经调整,且该证证载面积与实地面积不符,换证时面积增大部分没有权属来源属错登证件为由,作出决定:一、收回曹某坡(1995)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二、曹某坡若确需宅基地应由村X排。决定作出后,被告曹某坡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2月20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伊川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被告曹某坡仍不服于2009年3月22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伊川县人民政府伊政土(2008)X号《关于收回白沙乡X村曹某坡(95)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在伊川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期间,2009年4月15日凌晨,被告曹某坡及其家人动用机器开始在该处土地上施工,用机器将原告曹某甲原油坊地基和存放在该土地上的砖、沙等物一同推毁。当日上午9时左右,曹某甲发现自己存放在老宅子内的砖及沙料被毁,遂向公安机关报警,伊川县公安局白沙镇派出所接警后于当日上午10时左右到达现场,在控制双方人员情绪后,调查询问了相关事实,曹某坡之父曹某丙承认是自己家用机器推宅基地平时,连同曹某甲放在宅基中的砖、沙等物一同推平的。但派出所干警对被推毁的砖、沙的具体数量未明确查实,只是告知曹某甲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庭在受理本案后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发现在该宅基路东有一堆乱碎砖和沙堆,被告曹某坡之父曹某丙认可该堆乱碎砖和沙是自己家2009年4月15日动工时将宅基内堆放的该砖和沙用推土机推至路东的。
2009年5月5日,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伊川县人民政府伊政土(2008)X号《关于收回白沙乡X村曹某坡(95)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判决后曹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维持伊川县人民政府伊政土(2008)X号《关于收回白沙乡X村曹某坡(95)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2009年10月20日,原告曹某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曹某坡赔偿因违法毁坏财产给自己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毁损和破坏。被告曹某坡及其家人在双方诉争土地权属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强行施工,故意推毁原告曹某甲原房屋地基和存放在该土地上的砖、沙等物,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毁坏了自己的80顶砖价值5040元,3汽车河沙价值1200元,墙壁价值5000元,地基价值4000元,但根据庭审情况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来看,关于墙壁损失,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和2009年1月4日伊川县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来看,该墙壁已于2008年被范村村委拆除,故原告关于墙壁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地基损失,因原告老房地基使用价值情况现已无法确认,原告亦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老房地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故原告关于地基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砖、沙损失,原告虽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证实被被告推毁的砖、沙的具体数量,但被告故意推毁原告的砖、沙是不争的事实,被告亦明确承认自己推毁了原告的砖、沙,对此损失,被告不予赔偿显然有失公正。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和现场勘验情况,对此损失酌定为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治)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曹某甲财产损失1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原告曹某甲负担100元,被告曹某(治)坡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书良
审判员刘东亮
人民陪审员曹某令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