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诉被告胡某、杜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在本院第一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3月我们与二被告口头协商达成植树、看树协议。植树完毕后被告胡某与原告李某某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欠原告李某某的植树款x元于2009年1月25日前付清。被告杜某某与原告王某某也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欠原告王某某的看树费7000元于2009年2月25日前付清,逾期二被告分文未付,经二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清偿,无奈诉诸人民法院,请依法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被告杜某某口头辩称,我们欠二原告的植树、看树款是事实,但在未达成协议前,我们已经给付原告6700元,剩余的款因我们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胡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二原告与二被告口头协商达成植树、看树协议,由二原告合伙给二被告合伙承包的陆浑水库东干渠下天院至白沙镇高岭段大渠边上植树,每棵树一元(包括挖坑)。后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植树劳务费x元,看树劳务费7000元,二项共计x元。在未签订还款协议前,经杜某某手已给付原告现金6700元,现二被告仍欠二原告植树、看树劳务费共计x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诉辩材料,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胡某欠原告李某某、王某某植树劳务费和看树劳务费共计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二原告与二被告均系合伙关系,故所欠二原告的款项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王某某植树、看树劳务费x元。
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被告杜某某负担70元,被告胡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东亮
审判员杨红欣
人民陪审员曹军令
二零一零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