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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诉石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振华,河南法桥(略)事务所(略)。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白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洛阳市新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杜某甲与被告石某某、白某、洛阳市新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乙、邓振华及被告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被告洛阳市新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5日晨,被告白某将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出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石某某驾驶,据说去给被告“新大公司”蔬菜基地耕地。当石某某驾车沿省道八官线由东向西行至x+260m处时,突然左转弯向着“新大公司”擅自在该公路上开通的岔道(即路口)行进,因石某某驾车急转弯再加上新大公司未在其擅自开通的岔道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及照明设施,致使当日凌晨从单位下班骑摩托车回家的原告行至此处时,刹车不及与石某某所驾的手扶拖拉机相撞。事故发生后,石某某见原告伤重昏迷便驾车逃逸,后原告被人发现急送至伊川县中医院治疗才得以不死,原告因无钱医治被迫未愈出院。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2元、误工费937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124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被告石某某未提供答辩状。

被告白某辩称:1、原告说我将无牌照手扶拖拉机出借给石某某,事故发生后到我家闹事并将车扣押在江左交警四中队半年之久,车在扣留地风刮雨淋,新车变旧车。由于事故长时间不得处理,交警队怕日久车严重受损,才将车放行,我交付了一千多元费用。2、在农村手扶拖拉机无牌照的很多,并不是只有我一家。借东西在农村是很正常的事,谁敢说生活中不借别人的东西。石某某借我的车出了事故由他自己负责。

被告洛阳市新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7时45分,被告石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八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260m处时左转弯,原告杜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此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遇时,摩托车前部与手扶拖拉机右侧后部相撞,造成杜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石某某驾车逃逸。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石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杜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经伊川县中医院诊断:重度颅脑损伤、头皮血肿、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住院治疗25天,二人护理20天,一人护理5天,花去医疗费x.80元。其于2010年2月8日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一月后复查。

另查明:肇事手扶拖拉机属被告白某所有,事发当天,被告白某将该车辆出借给被告石某某驾驶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遭受损害却驾车逃逸,被告石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白某将无牌号手扶拖拉机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石某某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石某某的民事责任。被告洛阳市新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生产路修至八官线边沿,亦不影响公路通行,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凭医院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证明确定原告误工55天,参照本省上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每天37.34元计算误工费,计2053.70元。原告诉求赔偿的护理费2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计算25天,计250元。原告未作伤残鉴定,其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二次手术及伤残鉴定后另案另诉。上述共计x.5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70%计x.45元,被告白某负担30%计7087.0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杜某甲x.45元。

二、被告白某赔偿原告杜某甲7087.05元。

上列应付款项,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洛阳市新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0元,被告石某某负担350元,被告白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人民陪审员李银汉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姜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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