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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宗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4月某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光、李某乙、李某辉(三人已判刑)、李某丙(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到登封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内,盗窃铜排两块。经鉴定,被盗铜排价值4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对其伙同李某光、李某乙、李某丙等人预谋后,盗窃铜排两块的时间、地点及过程的供述与同案人李某光、李某乙、李某辉的供述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2、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及被害人秦××的陈述均证实该公司冶炼炉所用铜排被盗的情况。

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4、本院(2010)登刑初字第154、376、X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同案人李某光、李某乙、李某辉因本次犯罪被判处刑罚及被告人李某甲原因犯罪被宣告缓刑的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甲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原因犯盗窃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缓刑,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已扣除原被羁押的3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原判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应予以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军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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