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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镇坪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镇坪县,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易泽林,镇坪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镇坪县,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虚华,镇坪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镇坪县,汉族,住(略),农民,系第一被告之妻。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镇坪县,汉族,职业、住(略),系第一被告儿媳。

原、被告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郭启辉、王某军、代理审判员冉道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5月28日、7月20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初,原告兄弟购买了某乡X村民王XX的房屋,1月11日下午原告在为此房屋门上锁时,被告王XX声称屋内还有他的财产,不准原告上锁,原告未同意,被告即用脚猛踢房门,原告劝阻,被告不听,揪住原告衣领对原告殴打,被告雷某某、刘某某也参与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当晚被送往镇坪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医师建议休息三个月。现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73.9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4.00元、营养费1130.00元、护理费1380.00元、误工费x.00元、车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x.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因王某翠屋内还有我家寄放的财产,让原告不急于锁门,原告不同意并将门锁上,我在大门上拍了一巴掌,原告就一拳将我打倒在地,并把我压其身下进行殴打,我本能地用脚蹬了原告几下,原告欲用石头打我,被到场的妻子雷某某和儿媳刘某某拉开,并报警。当晚,我因伤被送镇坪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挫伤;2、左小腿软组织挫伤,15天后出院,花医疗费1882.30元。现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陈某某赔偿医疗费1882.30元、误工费3000.00元、护理费75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0.00元、营养费150.00元、车费20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0元,共9252.30元。

被告雷某某、刘某某辩称:我二人是去拉架,未动手打原告,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反诉被告辩称:王XX的房屋已卖给了我兄弟,我锁房门是正当的,反诉原告提出不准我锁门的理由不成立,其挑起事端,殴打原告,且另二被告也参与其中,其伤是其自己行为所致,应由其自身承担后果,并且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查明:2010年1月初,原告兄弟购买了某乡X村民王XX的房屋,1月11日下午原告为此房屋门上锁时,被告王某某称屋内还有他的财产,不准原告上锁,原告不同意,被告用肩撞击房门,原告遂用掌击推被告,双方即扭打一起,互相按倒在地下殴斗,二人均受伤,后被被告妻子雷某某和儿媳刘某某拉开。当晚二人被送往镇坪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左眼睑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手第一、二掌指关节扭伤;4、急性上呼吸道感染;5、急性胃炎”,住院23天,花医疗费3930.52元。被告被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左肩部软组织挫伤;3、右小腿软组织挫伤”,住院14天,花医疗费1826.30元。后原告诉讼来院,被告王某某亦提起反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镇坪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清单,有被告提供的镇坪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清单、门诊检查费收据三份,有镇坪县公安局对原、被告及证人陈XX、高XX的询问笔录,有证人陈XX的当庭证言可以证实,以上证据业经当庭质证核实。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需搬出寄放他人房内的财产,与原告协商不成,可通过相关组织解决,但其却粗暴地撞击他人房门,挑起事端,导致原、被告暴力相向,均不同程度受伤,被告王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雷某某、刘某某参与拉劝,无证据证明其参与殴打原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在镇坪县医院2010年1月10日、3月3日、3月11日4份门诊西药费收据金额286.90元,以及在安康市长寿医药集团连锁有限公司镇坪县第六十五分店的中成药费收据2份金额256.5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与其治疗伤情有关,本院不予采信;提供的诊断证明“多注意休息三个月”的该部分内容,因与其伤情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在治疗期间,用于治疗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急性胃炎的药费265.06元,与治疗外伤无关,应从其住院治疗费中核减;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2010年1月27日在镇坪县计划生育宣技站购西药56.00元的收据1份,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与其治疗伤情有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赔偿的后期治疗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要求赔偿误工、护理和车费的标准应同等,并与本地实际情况应相符。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所花医疗费366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0元(23天,每天18元)、护理费1150.00元(23天,每天50元)、误工费1150.00元(23天,每天50元)、车费40.00元(上竹到县城二人往返一次),共6419.46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60%,即3851.6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

二、反诉原告王某某所花医疗费182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0元(14天、每天18元)、护理费700.00元(14天,每天50元)、误工费700.00元(14天,每天50元)、车费40.00元(上竹到县城二人往返一次),共3518.30元,由反诉被告陈某某赔偿40%,即1407.32元,其余部分由反诉原告自负。

三、驳回原告及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条赔偿的数额冲抵后,王某某尚应赔偿陈某某2444.3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本诉受理费324.00元、反诉受理费50.00元,共374.00元,由陈某某负担149.60元,王某某负担224.4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启辉

审判员王某军

代理审判员冉道军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卢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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