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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某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燕某某(略):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5),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三层。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原告燕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某某诉称:2010年5月29日20时左右,原告燕某某驾驶的京x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路安定镇X路桥西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受害方刘俊强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燕某某负主要事故责任,受害人刘俊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燕某某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燕某某赔偿给受害人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000元。原告燕某某的事故车辆投保了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请求:1、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燕某某支付给受害人的医疗费5422.73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800元,农用车维修费500元,共计x.73元;2、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燕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单(正本、副本、保险单批单、保险业专用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医疗费单据、病例、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及出院记录、医院处方及诊断证明书、交通支队出具的凭证等。

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燕某某所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该事故车辆京x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有责任赔付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就医疗费用部分,即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意在医疗限额x元内进行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同意在死亡伤残限额x内赔付;财产损失同意在限额2000元内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因此不同意赔偿。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阳光财险保险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燕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李某林就京x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12日至2011年2月11日。2010年6月1日,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出具一份保险批单,批文内容记载其公司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同意自2010年6月2日起,京x客车行驶证车主由李某林变更为原告燕某某,车牌号由京x变更为京x,被保险人由李某林变更为原告燕某某,保单所载的其他条件不变。

2010年5月29日20时左右,原告燕某某驾驶的京x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路X公里900米处与由刘俊强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俊强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燕某某负主要事故责任,刘俊强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伤者刘俊强被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原告燕某某提交的相关医疗费用单据记载刘俊强此次事故发生医疗费用5608.53元,原告燕某某称均系由其支付。2010年6月8日,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称患者刘俊强应进一步寻求治疗。为此,原告燕某某称其向刘俊强支付后续治疗费3000元,但其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记载为2800元。同时原告燕某某称其另行向刘俊强支付了住院期间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500元,前述费用直接支付给刘俊强本人,刘俊强未向其出具收据。此外刘俊强的三轮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在北京黄某大鹏兴盛汽车维修部进行了修理,修理费为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燕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燕某某与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保险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燕某某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失,故在其向第三者赔付后,原告燕某某有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约定向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赔付,因原告燕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故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因此就原告燕某某主张的医疗费5422.73元、后续治疗费2800元在医疗限额x元,故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予以赔付;农用车维修费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限额内,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亦应予以赔付。此外,原告燕某某主张的住院期间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5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实际支付,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燕某某的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予以赔付,对原告燕某某主张的赔付款中医疗费5422.73元、后续治疗费2800元、农用车维修费500元,共计8722.7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燕某某主张的住院期间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5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发生,故其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原告燕某某因车辆交通事故已向第三者赔付的医疗费五千四百二十二元七角三分,后续治疗费二千八百元、农用车维修费五百元,共计八千七百二十二元七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八元,由原告燕某某负担八元(已交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朱庆梅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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