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中鼎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自强,河南志晖(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中鼎金属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鼎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26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x元的轮胎,当时被告未付货款,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4月26日前无条件全部归还该欠款。若逾期原告将按被告所欠款的日百分之三收取滞纳金。现原告按被告欠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直至该欠款付清止。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逾期滞纳金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中鼎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有长期业务关系,2008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公司打电话,要求原告发送价值x元的轮胎,并声明赊账。后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雇车并派其公司业务员带着事先起草好的欠条一并将上述货物运至被告位于安阳市的门市部内。货到后,被告签收货物,在该欠条上予以签名并注明欠款金额x元及于2008年4月26日还款,如到期未还,自欠款之日按本金的日百分之三支付滞纳金。但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系电话订立的口头合同,但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接受了货物,并以收条代合同的形式予以签字确认,该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法相关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由该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依法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其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在起诉过程中已将违约金标准自行调减至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鼎金属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08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90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倩影
人民陪审员仁明中
人民陪审员陶春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