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小花,河南商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国强,河南商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鸿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X层G号。
法定代表人班某,总经理。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住(略)。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河南鸿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小花、陈国强,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鸿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08年3月4日,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河南鸿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送货上门向被告供应沙子。原告按照协议如期履行约定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向原告支付某分货款。后原、被告双方结算货款,被告尚欠x元。由被告项目部经理杨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并保证在2008年11月30日向原告付某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1、杨某某为河南鸿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2、欠款数额也是准确的,无异议;3、杨某某行使的权利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河南鸿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起,原告往被告河南鸿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白庄工地送沙子,由被告河南鸿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料员收货。2008年10月30日,原告和被告河南鸿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白庄项目部经理杨某某进行沙子款结算,杨某某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此欠帐肆万壹仟柒佰元,我保证一个月内付某。”由于该款至今未付,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河南鸿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交付某沙子,被告河南鸿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白庄项目部的经理杨某某和原告进行了沙款结算,被告河南鸿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某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鸿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某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的结算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河南鸿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鸿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付某某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南鸿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峥
审判员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韩百令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