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因流氓行为,于1993年12月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3月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花园派出所(略),同月9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湖南远大(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基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莲香、黄某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后因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结案,对刑事部分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宜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吴某丙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因本案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5日晚,(略)杉板乡X村民吴某丁宴请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好友吴某丙、吴某乙、付某等人。酒后,吴某丙、付某在吴某丁家院内发生争执,刘某甲上前劝止时,吴某丙与刘某甲发生扭打,被人劝开后,刘某甲驾驶其三辆摩托车独自离开。途中。当刘某甲闻讯吴某丙已赶来找其麻烦时,刘某甲停车后步行返回途中的一商店附近,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后被旁人劝止。当刘某甲返回其停车处准备驾车回家时,吴某丙又骑摩托车赶去,并用摩托车前轮撞击刘某甲所驾三轮摩托车的尾部。刘某甲十分恼怒,立即下车,从地上捡起一石头冲至吴某丙身边,朝吴某丙的头部左侧猛击一下,后驾车逃离了现场。吴某丙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法医鉴定,吴某丙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七级伤残。案发后,刘某甲的父亲给吴某丙赔偿了医疗费3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病案资料、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害人吴某丙有过错,被告人刘某甲已给被害人吴某丙赔偿了经济损失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李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在本案的发生过程中,被害人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刘某甲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并向本院提交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收款收条、调解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好友吴某丙与吴某乙、付某等人在(略)杉板乡X组村民吴某丁家参加吴某丁的宴请,均饮了白酒。散席后,吴某丙欲骑自己的两轮摩托车先离去时,付某为留吴某丙而抽掉吴某丙的摩托车钥匙丢在地上。吴某丙与付某为此发生口角,并持啤酒瓶欲打付某,刘某甲与吴某丁等人将吴某丙劝止。接着,吴某丙又找刘某甲发生推搡、扭打,被吴某乙等人劝开。尔后,刘某甲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离开吴某丁家中前往自家。此时,吴某丙不罢休,并要吴某乙给刘某甲打电话要刘某甲转来理论。被告人刘某甲接到吴某乙的电话,知晓吴某丙骑车赶来找其纠缠,便将三轮摩托车停在路边,转身步行至同村村民吴某龙商店附近,与吴某丙、吴某乙、付某等人相遇。吴某丙与刘某甲遂发生争吵,后被他人劝止。当被告人刘某甲返回其停车处上车准备驾车回家时,吴某丙仍不服气,即骑摩托车赶上去,用摩托车前轮朝刘某甲的三轮摩托车尾部撞击。刘某甲为此十分恼怒,即下车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冲到吴某丙身边,朝吴某丙的头部左侧猛击一下,后驾车逃离现场。吴某丙受伤后,先到同村医疗所包扎、止血后,先后送到(略)血防院、石门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人体损伤程度和伤残等级,经(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结论为:伤者吴某丙因故被他人用钝器打伤头部,导致:1、左侧顶后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左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骨骨折;3、头顶部挫裂创;按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重伤。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GB/x—2006)附录B第七级29款之规定,已构成七级伤残。
案发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丙达成了由刘某甲赔偿吴某丙医疗费x元的协议。至今,被告人刘某甲已给吴某丙赔偿了医疗费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吴某丙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吴某丙陈述,案发当晚,吴某丙酒后在吴某丁家与刘某甲发生了冲突,刘某甲走开后,吴某丙要吴某乙给刘某甲打电话告诉刘某甲吴某丙要找他理论。后来,吴某丙见刘某甲的三轮摩托车停在他人房子旁边,心里非常气愤,便骑着两轮摩托车撞了刘某甲欲发动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尾部。此时,刘某甲从驾驶室左侧下来直接走到吴某丙身边举手就打吴某丙头部一下,具体是拿什么东西打的,吴某丙没注意,但感觉是铁器之类的物体打的;
2、证人吴某丁、付某证言均证明,吴某丙与刘某甲是好朋友,吴某丙与刘某甲等人在吴某丁家里饮酒后,吴某丙欲骑两轮摩托车先行离去,付某为留吴某丙暂不走而将吴某丙摩托车点火钥匙抽出丢在地上,吴某丙生气后遂拿酒瓶欲打付某,被他人制止。尔后,吴某丙趁着酒兴用椅子朝其他人砸去,在刘某甲对吴某丙讲“都是边边几个熟人,何必这么搞”后,吴某丙即与刘某甲争吵,二人发生推搡和扭打。被人劝开后,刘某甲就先骑三轮摩托车离开吴某丁家了;付某还证明,在吴某丙骑两轮摩托车撞了刘某甲三轮摩托车尾部后,刘某甲举手朝吴某丙的头上打了一下后就收手退到三轮摩托车边了,付某见吴某丙头上在流血,即扶吴某丙到就近的裴泽启的医疗诊所去了,裴泽启为吴某丙止血后打120急救电话,后急救车将吴某丙送往医院;
3、证人裴泽启、吴某秀(系吴某丁父母)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丙等人在裴泽启家晚餐后,因付某扔了吴某丙的摩托车钥匙二人发生冲突,刘某甲制止吴某丙,吴某丙不听,反而与刘某甲争吵并扭打起来,被他人劝开后,刘某甲在他人劝说下,就独自驾驶三轮摩托车先走了;裴泽启还证明,在刘某甲走后,裴泽启接着就到了自家开在与曾某己商店相邻的医疗诊所,后在曾某己的商店里闲坐时,听到不远处的十字路口有人在争吵,裴泽启和曾某己前去看见刘某甲与吴某丙在争吵,吴某乙、曾某戊、付某也在场。刘某甲与吴某丙被他人劝开后几分钟,付某、吴某乙、曾某戊三人将吴某丙扶至裴泽启的诊所,吴某丙满头在流血,听说是刘某甲打的。裴泽启见吴某丙头上的流血难以止住,遂打(略)血防院急救电话将吴某丙送往了医院;
4、证人曾某戊、吴某乙、曾某己证言分别证明,在吴某丁家,付某与吴某丙发生矛盾被刘某甲劝阻时,吴某丙即与刘某甲发生争吵、扭打,被曾某戊、吴某乙等人劝开后,刘某甲就先骑三轮摩托车走了。接着,吴某乙、曾某戊先后离开了吴某丁家,途中,曾某戊骑摩托车赶上吴某乙,二人同车而行,并遇见吴某丙找刘某甲理论,吴某丙与刘某甲再次发生争吵,后被曾某戊、吴某乙、曾某己等人劝开;曾某戊、吴某乙还证明,吴某丙被曾某己等人劝开后,又骑摩托车撞击刘某甲的三轮车尾部时,刘某甲站在吴某丙的摩托车边,朝骑在摩托车上的吴某丙头部打了一下,当曾某戊、吴某乙二人赶到吴某丙被打的地方时,刘某甲即驾驶三轮摩托车走了,付某正在扶吴某丙下车,吴某丙说头痛,曾某戊看见吴某丙的头上在流血,便与付某、吴某乙一起将吴某丙送到裴泽启的诊所,吴某丙后被120急救车送往(略)血防院治疗;
5、证人刘某庚(系吴某丙之母)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1时许,刘某庚闻讯吴某丙被刘某甲打伤后,立即赶到裴泽启的医疗所,看到吴某丙头上、身上都是血,裴泽启正在用纱布按在吴某丙头上止血。等到120急救车来后,刘某庚连夜将吴某丙先后送到(略)血防院、石门县人民医院救治;
6、证人刘某辛(系刘某甲之父)证言证明,刘某辛知晓刘某甲打伤吴某丙之后,刘某甲于案发次日上午12时许回到家里,后被刘某辛夫妇骂出了门;
7、案发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反映了案发现场状况;
8、石门县人民医院病案资料,证明了被害人吴某丙在该医院救治情况;
9、(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临)伤鉴(法活)字[2010]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吴某丙身体损伤程度系重伤,伤残等级系七级;
10、证人刘某庚、刘某辛证言,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本院(201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吴某丙出具的收款收条分别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吴某丙经济损失并得到吴某丙的谅解;
11、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94)常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00)惠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连平监狱(02)连监放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分别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有劳教劣迹和犯罪前科;
12、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了其身份等基本情况;
1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案发当晚,刘某甲因劝架,吴某丙与刘某甲发生扭打,后被人劝止。尔后,刘某甲骑三轮摩托车离开吴某丁家准备回家,当车行至同村村民吴某孝家附近时,接到吴某乙的电话,说吴某丙要刘某甲将与吴某丙发生冲突的事情讲清楚,要刘某甲到吴某龙的商店附近去。刘某甲将车停下,转身走到吴某龙商店附近,看到吴某丙、吴某乙等人都在场。刘某甲与吴某丙再次发生争吵,亦被他人劝开。刘某甲被劝开后回到停三轮车的地方,上车准备驾驶时,感到三轮车尾部被撞了,即下车见到是吴某丙所为,便质问吴某丙且非常气愤,即从地上捡了一块石头冲到吴某丙身边打了吴某丙的头部。尔后,刘某甲见有两个人扶着吴某丙往回走,即驾车离开了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有以下量刑情节:1、持其他凶器伤害他人,可以酌定从重处罚;2、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3、坦白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4、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本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5、被害人有一般过错,可以酌定从轻处罚;6、赔偿了被害人吴某丙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吴某丙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辩护人李某提出的被害人吴某丙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吴某丙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吴某丙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甲此次犯罪的原因、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甲应当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基银
审判员邓莲香
审判员黄某才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金湘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