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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谢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略)。

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谢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8)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谢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谢某与张某某系朋友关系。2007年11月,双方各自出资6万元在越南开美容院。因购买设备、产品出资款不足,双方约定再各出资1.5万元。因张某某暂时无此资金,故以张某某的名义在张中情处借款1.5万元交与谢某。2008年2月,谢某代张某某向张中情归还此款。2008年4月张某某在越南给付谢某500万越南盾,折合人民币2100元。后谢某多次向张某某催收此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某归还x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某借款x元。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张某某于2011年1月1日前给付谢某人民币6500元;

二、一审诉讼费63元,由张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元,由张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余梅

代理审判员杨瑾

二O一O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某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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