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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出生于(略),汉族,户(略),租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湖南天地(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基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输钱后,遂起盗窃之心。当晚7时许,张某某趁租住在隔壁房间的李某某不在家之机,采取爬外墙空调挂机的手段,翻窗进入李某,盗走李某间内价值3825元的联想G450笔记本电脑一台和价值437元的芙蓉王香烟19包。所盗香烟被其贱价销售后获销赃款362元。案发后,所盗笔记本电脑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申请书,证人江某、洪某某证言,(略)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10]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放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常口信息,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2部分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基银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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