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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同年10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12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08年5月1日即举行了婚礼,2008年9月9日进行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含。婚后生活中被告好吃懒做,经常找事生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2008年2月27日经被告姨夫介绍与原告相识,由于原告之父多次到被告家催促,于同年4月29日举行婚礼,并于同年9月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了女儿王某含。婚后全家和睦相处。后来扩充家里的商店,被告将居住的卧室腾出,并拿出婚前攒下的x元进行投资。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农历3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9月9日进行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含。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告王某某虽提出离婚,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被告李某某并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沟通、相互理解,仍是能和好如初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石瑛

人民陪审员姚建辉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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