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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自通华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南自通华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科技园南自路X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忠,江苏民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晓慧,江苏民脉(略)事务所(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扬中华威电器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静,南京知识(略)事务所(略)。

原告江苏南自通华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通华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郭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忠、张晓慧,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刘某某,第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2009年4月9日作出的第x号决定是针对通华公司对郭某某享有的x.X号名称为“铝镁合金电缆桥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桥架槽体工字型的帮边型材(4)的一端向两侧卷折成两条‘L’形槽,另一端对应卷折形成一个‘U’形槽,帮边型材(4)的中间设有连接螺栓孔(6)、扣锁(7)和电缆出线孔(8)”。通华公司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一部分被对比文件2、3、5所公开,未公开对帮边型材结构的限定,未取得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3和5不具备创造性。郭某某认为:通华公司提供4份对比文件用于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审查指南对对比文件的份数有相应的限制,如果用4份对比文件无效本专利权利要求2,其本身已经证明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不燃复合型电缆桥架,采用不燃的有机无机复合型材料制成,其在电缆桥架的侧边开有阻火网的窗孔。对比文件3涉及一种电缆防火桥架,其钢结构桥架体断面为“⊔”形。对比文件5涉及一种北京吉普切诺基外置式行李梯。我委认为,对比文件1、2、3、5中都没有公开桥架槽体的帮边型材(4)的一端向两侧卷折成两条“L”形槽,另一端对应卷折形成一个“U”形槽,即,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桥架槽体工字型的帮边型材(4)的一端向两侧卷折成两条‘L’形槽,另一端对应卷折形成一个‘U’形槽,且帮边型材两端的结构起到了增加桥架强度的作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2、3、5的基础上,不能获得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3、5的结合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综上,决定:宣告x.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3无效,维持权利要求2有效。

原告通华公司不服,起诉称:对比文件1明确公开电缆桥架连接施工常用螺栓连接,对比文件2明确公开了桥架与桥架之间的连接由内外两连接板用螺栓紧固,且螺栓连接是工程领域和日常生活中常见的连接方式,因此,该技术特征中的连接螺孔(6)已经被对比文件1、2所公开。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桥架上帮边中部,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常识可以判断该通孔显然可以用于电缆出线,并且作为承揽电缆的装置,帮边上设置出线孔以引出电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不言而喻的,因此,该技术特征中的电缆出线孔(8)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对比文件3公开了在电缆桥架中将桥架盖和桥架本体之间锁扣固定的方式。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本专利中的扣锁是用于将盖板和桥架本体结合,因此,该技术特征中的扣锁(7)已经被对比文件3所公开。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对帮边型材(4)的一端向两侧卷折成两条形槽,另一端对应卷折形成一个U形小槽作任何技术效果的具体说明,而将型材的边进行折卷以增加强度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所说是不言而喻的。综上,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2、3所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在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另外,郭某某的专利号为x.5,名称为“铝合金电缆桥架”实用新型专利已被全部无效,而本专利与该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均相同,唯一区别是材质,一个是铝合金,一个是铝镁合金,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应该就同一种情况作出不同的裁决。根据上述理由,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中维持本专利权利要求2有效的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桥架槽体工字型的帮边型材(4)的一端向两侧卷折成两条‘L’形槽,另一端对应卷折形成一个‘U’形槽,帮边型材(4)的中间设有连接螺栓孔(6)、扣锁(7)和电缆出线孔(8)”。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不燃复合型电缆桥架,采用不燃的有机无机复合材料制成,其在电缆桥架的侧边开有阻火网的窗孔。对比文件3涉及一种电缆防火桥架,对比文件5涉及一种北京吉普切诺基外置式行李梯。对比文件1、2、3、5中都没有公开桥架槽体的帮边型材(4)的一端向两侧卷折成两条“L”形槽,另一端对应卷折形成一个“U”形槽,即,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桥架槽体工字型的帮边型材(4)的一端向两侧卷折成两条‘L’形槽,另一端对应卷折形成一个‘U’形槽”,且帮边型材两端的结构,起到了增加桥架强度的作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2、3、5的基础上,不能获得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3、5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郭某某同意第x号决定,其没有提交书面陈述。

经审理查明:

2000年1月17日,郭某某申请了名称为“铝镁合金电缆桥架”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2000年11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2,专利权人为郭某某。

本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铝镁合金电缆桥架,其特征在于桥架为一带盖板(9)的长条槽体,槽体的两帮边为帮边型材(4),在槽体底板(5)上安装槽体框架。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铝镁合金电缆桥架,其特征在于桥架槽体工字形的帮边型材(4)的一端向两侧卷折成两条‘L’形槽,另一端对应卷折形成一个‘U’形槽,帮边型材(4)的中间设有连接螺孔(6)、扣锁(7)和电缆出线孔(8)。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铝镁合金电缆桥架,其特征在于槽体框架由两条框架边(1)、(2)和中间托辊(3)组成,桥架盖板(9)上均布有扣锁(7),盖板(9)两侧各有一折边”。

本专利说明书中载明,一般建筑铝合金板材折边桥架或型材所制作成的桥架加工方便,安装轻便,大大降低了施工成本、相应延长了使用寿命。但又因是要采用的一般建筑用铝合金,其结构、强度、机械性能和化学成分的局限,使得在承载能力、耐腐蚀性能、使用寿命方面受到影响和不足,有很多正在使用的这类桥架已发生垮塌、损坏和腐蚀等现象,仍然影响了建设单位的工程质量和正常生产。另外由于结构造型的原因造成安装不方便。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针对背景技术中的缺点加以改进,提供一种铝镁合金电缆桥架。

2008年11月14日,通华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具体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3与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且“L形槽”与“U形槽”结构的用途在本专利中未体现,也未带来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不具备创造性。为此提交了其中对比文件1系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27日,名称为“可定位装配连接的电缆桥架”,专利号为x.0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对比文件2系公告日为1992年8月12日,名称为“不燃复合型电缆桥架”,专利号为x.7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对比文件3系公告日为1990年10月10日,名称为“一种电缆防火桥架”,专利号为x.8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对比文件5,公告日为1996年11月27日,名称为“北京吉普切诺基外置式行李架”,专利号为x.9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对比文件1、2、3、5中都没有公开桥架槽体的帮边型材(4)的一端向两侧卷折成两条“L”形槽,另一端对应卷折形成一个“U”形槽,即,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桥架槽体工字型的帮边型材(4)的一端向两侧卷折成两条‘L’形槽,另一端对应卷折形成一个‘U’形槽”,对该事实通华公司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一,郭某某自己并未在本专利说明书中说明该结构的作用是什么,而该结构能够增加型材强度是不言而喻的,同时也未带来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我公司提供的对比文件1、2、3已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帮边型材(4)的中间设有连接螺孔(6)、扣锁(7)和电缆出线孔(8)”技术特征,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却没有给予确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通华公司所述权利要求2中的“帮边型材(4)的中间设有连接螺孔(6)、扣锁(7)和电缆出线孔(8)”技术特征已被公开的事实,并称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有关背景技术的描述,可以证明帮边型材两端的结构在于增加桥架强度的作用。

通华公司提出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已就与本案相同的事实作出了不具备创造性事实的认定,第x号决定作为在后决定不应与在先决定不一致。

经审查,第x号决定是通华公司针对郭某某名称为“铝合金电缆桥架”,专利号为x.X号的实用新型专利所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该专利共计5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铝合金电缆桥架,其特征在于桥架槽体工字形的帮边型材(4)的一端向两侧卷折成两条‘L’形槽,另一端对应卷折形成一个‘U’形槽,帮边型材(4)的中间设有连接螺栓孔(6)、扣锁(7)和电缆出线孔(8)”。通华公司的无效理由是该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或附件2和3的结合或附件2、3、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附件2、3、4即是第x号决定中引据的对比文件1、2、3。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最后,本专利说明书并没有对‘帮边型材(4)的一端向两侧卷折成两条L形槽,另一端对应卷折形成一个U形槽’作任何技术效果的说明,而将型材的一边进行折卷以加强强度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不言而喻的”,第x.X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决定作出后,郭某某未提起行政诉讼,现决定已生效。郭某某对此予以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表示,第x号决定与本案涉及的第x号决定所涉及的专利技术为两个完全独立的技术方案,且通华公司分别提起的无效请求方式也不相同,本着独立审查原则,理应各自作出审查决定。郭某某称,由于我同意放弃第x.X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故同意接受第x号决定,但不代表我同意该决定中所有的认定理由。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对比文件1、2、3、5、第x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对比文件1、2、3、5中都没有公开桥架槽体的帮边型材(4)的一端向两侧卷折成两条“L”形槽,另一端对应卷折形成一个“U”形槽,即,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桥架槽体工字型的帮边型材(4)的一端向两侧卷折成两条‘L’形槽,另一端对应卷折形成一个‘U’形槽”,除此之外的其他特征均已公开,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有关发明目的可知,本实用新型是针对铝镁合金电缆桥架技术中存在的承载能力、耐腐蚀性能、使用寿命等方面缺点加以改进的,而其帮边型材两端的结构即能够起到增加桥架强度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2、3、5的基础上,不能获得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3、5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第x号决定所涉及的x.X号,名称为“铝合金电缆桥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与本专利虽名称相近,只有一字之差,但仍属于两种不同的技术方案,其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也不相同。对创造性的判断理应从整体技术方案考虑,故看似相同的事实仍不能作为相同事实对待,同时第x号决定作为已有决定并非系评判本专利创造性事实的法定依据,对本专利创造性的评判仍需结合通华公司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其相关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其审查规范来作出。故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所作判定并无不当,本院仍予确认。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苏南自通华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各方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夏国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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